某保险公司、宋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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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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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97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何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涂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系陈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涂XX、陈X、陈XX、尹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宋XX、陈XX及与涂XX、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宋XX、涂XX、陈X、陈XX向其支付赔偿款210307元,不应扣减2000元;2.依法改判尹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判扣减交强险2000元不当,尹X作为车主没有任何阻止陈鸿江驾驶车辆的意思表示,故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宋XX、涂XX、陈X、陈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陈鸿江无遗产可以继承,故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应改判尹X承担连带责任。
尹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10376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1时07分许,陈鸿江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尹X所有的川B×××××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园路西段荷花街口时,因其超速行驶致其所驾车辆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与覃云驾驶其所有的川B×××××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护栏受损,陈鸿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川B×××××号车的责任人未向川B×××××号车承担赔偿责任,川B×××××号的被保险人覃云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川B×××××号车的保险公司系原告)。川B×××××号车在绵阳宝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根据索赔要求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10376元。2017年2月28日覃云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川B×××××号车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1.2017年2月3日16时13分,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对前一日晚参与与陈鸿江、被告尹X等人一起喝酒的李清林的询问笔录证实:尹X离开前将川B×××××号车钥匙交给了不会开车的黄正言;喝酒时几人得知尹X在园艺山上后,决定去找尹X;陈鸿江自称能开车,经其他人劝阻无效,陈鸿江强行在黄正言处拿走钥匙开车。2.陈鸿江系被告宋XX、陈XX之子。宋XX、陈XX于2006年6月12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均归儿子陈鸿江所有,含屋基(即宅基地)所有权(应为使用权),任何人不得转让。”3.被告涂XX与陈鸿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陈X。4.陈鸿江生于1988年9月21日。5.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陈鸿江有除了宋XX、陈XX《离婚协议书》中所述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评估单、评估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离婚登记审查意见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门诊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川B×××××号车的保险人,在事发后向川B×××××号车的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而川B×××××号车系事故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川B×××××号车责任人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现有的证据表明,驾驶川B×××××号车既不是陈鸿江的职务行为,也无人要求其驾驶,即是陈鸿江的自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鸿江应对造成川B×××××号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川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川B×××××号车承担赔偿责任,陈鸿江在本案中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08376元(210376元―2000元)。被告尹X虽是川B×××××号车的所有人,事发当晚未安排陈鸿江驾车,也无证据证明其指使他人叫陈鸿江驾车;而其将钥匙交与不会驾车的黄正言,本身表明没有让人驾车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辩称尹X未尽到车辆管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尹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陈鸿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予以清偿。被告宋XX、涂XX、陈X、陈XX作为陈鸿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宋XX、涂XX、陈X、陈XX应在继承陈鸿江遗产限额内向原告清偿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宋XX、涂XX、陈X、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陈鸿江遗产限额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8376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宋XX、涂XX、陈X、陈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扣减2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支付了川B×××××号车的损失费,代位追偿并无不当。陈鸿江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XX、涂XX、陈X、陈XX作为陈鸿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清偿债务。因陈鸿江所驾驶的川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川B×××××号车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宋XX、涂XX、陈X、陈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里扣减2000元并无不妥。二、尹X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X虽为川B×××××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钥匙交与不会驾车的他人管理,从其行为表明了没有让其他人驾车的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陈鸿江驾车系尹X安排或指使,故一审判决尹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国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