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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6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太谷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乙,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武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972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晋A×××××车辆损失62058元偏高。晋A×××××号车辆评估尺度以及更换维修尺度过于宽松,不够客观合理,更换修理费用以及工费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所需金额,综合车辆的全部情况并结合查看情况,应核减25000元。(二)本案鉴定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范围。该案件上诉人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导致上诉人多承担47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武X甲辩称,第一,关于车辆损失,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反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第二,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为了确认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虽然保险合同有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武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理赔款62058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0时10分许,武X甲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谷县境内南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谷县郭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旁的隔离桩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道路隔离桩及武X甲所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武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10日经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62058元。鉴定费40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18431.2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武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武X甲损失,故对武X甲的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该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X甲交通事故损失66058元。
二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称:一审选择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当时也是我们同意首先让上诉人选择,上诉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我们尊重。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但是鉴定机构联系他们了。鉴定时,没有拆解,因为当时拆解车需要费用,我方当事人没有这个钱,同意只把看到的损失鉴定一下,内部损失自负。所以,只是部分拆解。但鉴定的损失是低于实际损失的。车没有修理,还在修理厂。上诉人称,鉴定程序没有问题,就是价格偏高。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车损认定金额是否偏高;2.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某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一审认为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未准许重新鉴定。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同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费用的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败诉时应当承担相应费用。至于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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