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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29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III区6002-6018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男,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该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原审第三人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1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谭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沪DPXX**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审第三人朋来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其次,原审判决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理解适用错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朋来物流公司所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与被保险人朋来物流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该条款所定义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亦非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朋来物流公司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前述条款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混淆了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的法律概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隶属与财产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无保险金额,而规定赔偿限额。原审判决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均应赔偿”。原审判决上述说理部分完全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错误理解成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条款,判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朋来物流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朋来物流公司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田某均是司机,轮流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田某是驾驶人。因两人刚刚入职不久,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而不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全部都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原审判决结果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亦未将无责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限额和无责任伤残限额在判决中予以抵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田某驾驶沪DPXX**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吉CExx**吉C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被上诉人受伤,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无责任。被上诉人属于无责车辆吉CExx**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规定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无责车辆吉CExx**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亦未将无责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在判决中予以抵扣,属于程序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补充内容为: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涉案车辆是由原审第三人出租给案外人第三方,由案外人第三方雇佣的被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机动车造成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事实,第三人作为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也不承担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X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就其车辆的机动车损失向上诉人理赔,未就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申请保险理赔,且截至本案一审的起诉,被保险人仍未向保险公司就被上诉人的人身申请理赔,属于怠于请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聘请的司机,其被允许与案外人田某轮流驾驶车辆送货,被保险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车上责任险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虽然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但是本案提起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也不是要求肇事司机案外人田某、吴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因为被保险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怠于保险理赔。因此,本案不适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的被告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朋来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谭X与朋来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29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30分,田某驾驶DPXXXX大型汽车,沿G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47KM+700M处,因未与前车吉CExx**吉CXx**挂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本车沪DPXX**与前方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吉CExx**吉CXx**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重,前车货物汽车配件受损,道路受损,两人(田某、谭X)受伤严重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5日,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路中队对此起事故作出第177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田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沪DP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沪DPXX**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万元,另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田某均是司机,轮流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田某是驾驶人。因两人刚刚入职不久,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第三人要求原告自行理赔。庭审中,被告确认第三人未就车上人员险向被告索赔。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医嘱载明:转当地治疗。原告后转于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5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诚证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17号),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居住、工作情况: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11月起在开原市XX社区XX家园XX室居住,原告提交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东方家园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供暖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其受伤前职业为驾驶员,月收入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主张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均应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沪DP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沪DPXX**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司机,故本案的第三人也就是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保险人上海朋来物流公司怠于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在庭审时也确认被保险人未就车上人员险向被告索赔。故原告关于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7338.3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医疗费17338.31元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住院43天,参照原告的住院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以及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法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住院43天,故原告关于因该事故误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53347元/年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284.72元(53347元÷365X43),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有转院等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05876元(52938元/年X20年X0.1)。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7299.03元(17338.31元+4300元+6284.72+500元+2000元+10000元+105876元+100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的司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支付款项人民币147299.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原告巳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向原告径行支付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朋来物流公司确认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其同意被上诉人谭X向上诉人直接请求赔偿。另其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说明田某、谭X是詹某雇佣的司机,其与谭X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1、朋来物流公司与桐庐科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桐庐公司支付朋来物流公司租车费的交通银行回单凭证。该合同约定:“朋来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沪DPXX**重型仓栅式货车租给桐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桐庐公司向朋来物流公司缴纳租赁费用,朋来物流公司向桐庐公司提供其租赁车辆的证照资料复印件(包括车辆所投保险等),车辆租赁期间,由朋来物流公司缴纳车辆保险等”。2、桐庐公司与詹某签订的《货物装卸搬运和道路运输代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詹某为桐庐公司提供车辆(沪DP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代驾服务和货物装卸搬运服务,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双方按《结算明细单》结算服务费用”。上诉人对此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租赁关系,朋来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对被上诉人谭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应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谭X对此认为,其对《车辆租赁合同》、《货物装卸搬运和道路运输代驾服务合同》不予确认,谭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人险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当对谭X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谭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应否追加其他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案外人田某驾驶沪DPXX**大型汽车与前方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吉CExx**吉CXx**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田某、谭X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审第三人朋来物流公司作为沪DPXX**车辆的所有人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万元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谭X属于涉案沪DPXX**车辆的车上人员,朋来物流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万元,且朋来物流公司同意谭X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谭X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谭X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请求上诉人赔偿,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未追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朋来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货物装卸搬运和道路运输代驾服务合同》(均为复印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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