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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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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1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2财富大厦***层。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代县人,现住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被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一、二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1、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车损重新鉴定虽然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并未实地勘验车辆,亦未对车辆的受损件进行核定及收集车辆残损照片,仅根据李X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复印件进行定损,且没有征求上诉人对维修项目的意见并收集定损资料,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导致定损金额过高,有失客观公正性。2、鉴定方法错误。本案鉴定损失金额已超过涉案车辆事发前实际价值的50%,则鉴定机构应当采用重置法进行鉴定,根据车辆购置价格(市场价)及折旧率确定损失金额,现鉴定机构未收集车辆修复照,也没有验车,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实际修复,故以修复法定损依据不足,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因此,本案重新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未采用李X提交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结论亦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李X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李X辩称,1、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鉴定,公正、客观,程序并不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约定鉴定机构,并由代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公正、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鉴定费依法判决。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X车损261274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427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14时50分,杨国冬驾驶×××小型轿车沿代县雁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苏线38KM+600M处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撞于道路南侧照壁,造成杨国冬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司机杨国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支付施救费500元,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号车损失为人民币261274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XXX0064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5935元。×××的车辆上户所有人是李X。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为晋发动机号码为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7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机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次事故真实可信,李X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损失21593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8935元。李X诉请赔偿各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保险理赔款218935元(车辆损失21593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依据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李X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1593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对鉴定及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李X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数额相差较大未被采纳,故李X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车辆损失21593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81元,李X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85元,李X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王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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