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宁夏法式鲜食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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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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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5民初6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9-05-05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马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宁夏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宁夏法式鲜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总经理。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号综合楼。
负责人:常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为与被告赵X、宁夏法式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式鲜食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赵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式鲜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513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赵X驾驶宁EZ87**号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李学刚驾驶的宁AT3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王光孝驾驶的宁AV9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赵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刚、王光孝无责任。事发后,经定损宁AV98**号车辆损失为17.5133万元,因宁AV98**号车辆所有人叶立华在原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后被告只支付了车辆损失费7万元,剩余10.5133万元由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叶立华进行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叶立华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赵X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定损数额有异议。事发后,其和车主叶立华协商时,叶立华称有7万元左右就能修好,后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支付了7万元,并要求其全力配合,但原告在定损时并未通知其到场,其也不清楚修车时到底更换了哪些零部件。因此,其对车辆定损数额17.5133万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剩余10.5133万元。法式鲜食品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赵X驾驶的宁EZ87**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按照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规定向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支付了理赔款2200元(其中200元为无责代赔金)。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赵X驾驶宁EZ87**号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李学刚驾驶的宁AT3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王光孝驾驶的宁AV9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赵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刚、王光孝无责任。后经定损宁AV98**号车辆损失为17.5133万元。2018年7月22日,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向车辆维修公司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宁AV98**号车辆配件定金7万元。
同时查明,王光孝驾驶的宁AV98**号车辆所有人为叶立华。2018年3月26日,叶立华在甲保险公司为宁AV9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4.465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叶立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叶立华支付了10.5133万元保险理赔款。同时,叶立华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的索赔权(包括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直接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另查明,赵X驾驶的宁EZ8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法式鲜食品公司。赵X与法式鲜食品公司就宁EZ87**号车辆签订了车辆外包合同,赵X向公司交纳车辆押金1万元,约定由赵X驾驶该车为公司销售货物,车辆燃油费及过路费由赵X自付,公司根据销售利润向赵X结算工资。法式鲜食品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支付理赔款2200元(其中200元为无责代赔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宁AV98**号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2.赵X与法式鲜食品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者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3.乙保险公司是否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虽然甲保险公司在案发后出具了定损报告,确定宁AV98**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7.5133万元,但从赵X当庭提交的照片来看,宁AV98**号车辆前右侧被撞损坏,前左大灯并未受损,而定损报告单却将前左大灯列入需要更换的配件名称当中,庭审中,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因此,宁AV98**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将前左大灯的价格18973元予以扣减,这样,宁AV98**号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5.616万元。赵X辩称事发后,其和车主叶立华协商时,叶立华称有7万元左右就能修好,后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支付修理费7万元,现不同意再支付修理费的意见,因赵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据看,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交纳的7万元是配件定金,而非修理费。据此,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所赔付的上述项目金额部分合理。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赵X与法式鲜食品公司就宁EZ87**号车辆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赵X向公司交纳车辆押金1万元,约定由赵X驾驶该车为公司销售货物,车辆燃油费及过路费由赵X自付,公司根据销售利润向赵X结算工资。可见,赵X是在公司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系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本院认定二者系以赵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法式鲜食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佣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赵X自付全部责任,法式鲜食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不能约束或者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也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法式鲜食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赵X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因赵X驾驶的宁EZ87**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法式鲜食品公司法人李X进行了全额理赔。故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乙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叶立华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叶立华赔付了保险理赔金,其依法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被告赵X与被告法式鲜食品公司系雇佣关系,且赵X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法式鲜食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法式鲜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赵X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式鲜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法式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8.616万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计1201.5元,由被告宁夏法式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