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0民终113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光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光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四川光亚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24万元及医疗费10,377.66元,共计250,377.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虽然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为施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但不能以此推定谢志华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因为案涉保险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的保险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是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而非狭义的制式劳动合同。同时,该保险的保险风险来自于建筑工程施工,而非来自于劳动关系,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提及了劳动关系,其承保的施工风险均不应当被保险公司设定的概念圈套或者文字游戏所推却,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但只要是在建筑工程中受伤,伤者即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受到理赔。谢志华是四川光亚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员,是在承保的工程范围内受伤致残,是适合的被保险人。谢志华自愿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光亚公司,四川光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谢志华与四川光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志华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谢志华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四川光亚公司也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四川光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四川光亚公司伤残赔偿金24万元及医疗费10,377.66元,共计250,37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四川光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四川光亚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二十四时至。某保险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年9月8日,谢志华在四川光亚公司承建的资阳希望·玫瑰园二期工程1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四川光亚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川20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光亚公司与谢志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3日,谢志华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川20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光亚公司赔偿谢志华各项损失343,806.22元。四川光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川20民终7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3月26日,四川光亚公司与谢志华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四川光亚公司赔偿谢志华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谢志华自愿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光亚公司。该院作出(2018)川2002民初496号民事调解书后,四川光亚公司据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谢志华与四川光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20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光亚公司与谢志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谢志华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四川光亚公司与谢志华达成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四川光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20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谢志华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即四川光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资雁劳人仲字(2016)57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光亚建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川光亚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的请求是“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四川光亚公司与谢志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光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案涉保险条款中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清楚、明确,并无歧义,“劳动关系”也只能得出唯一理解,并不如四川光亚公司所称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并且,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四川光亚公司与谢志华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四川光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与谢志华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支持,现又认为此“劳动关系”非彼“劳动关系”,换言之,其在因与谢志华存在劳动关系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时对“劳动关系”作所谓狭义理解,而在可能获得保险赔偿时又选择对“劳动关系”作所谓广义理解,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志华与四川光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四川光亚公司不能以谢志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便获得向人保财险内江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利芬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