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7民终2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27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金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保险车辆渝A×××××号所有权人为张洪兵,保单被保险人也为张洪兵,被上诉人金XX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收条,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交易真实性传唤张洪兵进行调查核实,无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金XX享有保险利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金XX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其车辆损失也未经过损失评估或双方共同核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XX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也未提供相关的车辆损失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金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损失的大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金XX二审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渝A×××××号小型货车虽然登记在张洪兵名下,但该车于2018年4月16日转让给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车已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属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转移交付后就没有权利义务了。因此,答辩人具备主体资格。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不履行保险合同实属不诚信的体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352.4元,是被答辩人核准价格,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8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已向被答辩人报案索赔,于法有据。由于被答辩人4个月之久未作理赔答复,才导致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352.40元;2、判决被告给付租车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张洪兵,车辆登记车主张洪兵。该车系张洪兵于2014年4月3日以102800元所购买,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88800元向张洪兵转让。2018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福泉市××办事处××村××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全损而无法修复。因原告理赔无果,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向曾进租用渝F×××××号皮卡车一辆使用,租期3个月,租金18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诉至法院,并请求如前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车主张洪兵将在被告处投保的渝A×××××号轻型普通货在保险期内转让给原告,其保险利益也转移至原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在保险单中已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载明为64352.4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车损损失64352.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的车损损失六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8元,已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金XX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上诉人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赔付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车辆原系张洪兵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投保,但是在该保险期间内,张洪兵已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该车的相关手续以及转让手续予以证实。同时,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报的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时,对被上诉人的实际车主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享有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正确,应予确认。第二,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问题。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并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毁情况提供有照片和报案的信息予以证实,上诉人未及时对车辆的损毁情况进行定损,并答复被上诉人如何处理,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4352.40元(不计免赔),该金额系上诉人在承保时对涉案车辆价值的审定,现车辆无法修复,一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对于车辆的残值以及向第三人请求追偿,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应由上诉人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