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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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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岳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是被上诉人仅是向上诉人告知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没有配合上诉人进行定损。2、司法鉴定报告仅仅是一种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车损也仅仅是一种参考,应该以修复后发票金额载明的金额确定损失金额。3、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驾驶营运货车的驾驶资格,不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4、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正处于实习期,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赵X答辩称:1、鉴定系佳县交警队委托,有相应资质,并且结论客观真实。2、从业资格只是行政规范民用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上路的条件,对该范围内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不能免责。3、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维修清单以及票据,同时驾驶员系A2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应严格区别。
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货物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474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原告赵X所有的晋KH06**(主)晋K8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晋KH06**(主)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K8Q**(挂)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2018年6月16日14时10分许,田忠林驾驶原告赵X所有的晋KH06**(主)晋K8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弯道路段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右侧护墩上后又向左行驶,撞在相向而来由张喜云驾驶的晋J556**(主)晋JH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车厢处,从而造成两车及煤面、石子均受损、田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8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281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忠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喜云无责任。2018年7月29日,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鉴字(2018)142号晋KH0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8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晋KH0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325375元;晋K8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53018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2018年6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的晋KH06**(主)晋K8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田忠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晋KH06**(主)晋K8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司法鉴定,该车损失为378393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11351元,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其车上货物受到损失,经过计算各种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04744元,被告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辩称对该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故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X车辆损失费378393元,车上货物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11351元,车辆施救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404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368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保险投保单所附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格式条款,不能认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没有经办人确定收到的签字。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以及未办理营运从业资格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以及相关票据,以此证明车辆已经修复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较低的鉴定车损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以及未办理营运从业资格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经营性从业资格为由,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尽到提示义务后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交通部于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其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在法律(狭义)、行政法规的范畴之内,上诉人需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该项免责条款已对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仅以履行提示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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