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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文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男,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樊家庄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人,系被上诉人妹妹。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6922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X2没有按照我司查勘员正常的现场查勘定损流程,私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导致不能获取车辆真实的受损程度和维修费用,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导致理赔流程中断,与我司无关,且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协商确定了销案处理,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王X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9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武爱生驾驶原告所有的×××、×××红岩半挂车在孝义市顺泽铝料厂卸货时发生倾覆,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并在孝义市××镇任林生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2000元和汽车修理费6722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红岩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红岩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投保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车损并进行销案,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销案的事实,原告也不知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2各项损失共计692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基本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红岩半挂车为被上诉人王X2所有,事发时由武爱生驾驶,一审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处理经过”所提及的“136XXXX****”为驾驶员武爱生的电话。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理赔。首先,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之后才予以销案,但其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处理经过”所提及的“136XXXX****”为驾驶员武爱生的电话,而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主为被上诉人王X2,二者并不一致;上诉人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知晓销案一事对于被保险人的重要性,其在确认销案时应持谨慎态度,应征求投保人即本案车主王X2的真实意见并将相关电话内容录音,且对车辆情况拍照取证,而不应在与驾驶人单方联系后即擅自销案;且被上诉人王爱生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明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过销案处理事项,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此案系双方协商后合理销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的维修属私自处理,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取车辆真实的受损程度和维修费用,故不予理赔。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带有保险公司专用相机码的现场车辆受损照可以表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积极与投保人就修理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确定,而上诉人却在事故发生二日后,对此案做了销案处理,亦未告知被上诉人日后若主张理赔的程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2系私自修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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