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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孙XX、李X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2民终1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系李建忠母亲),女,汉族,住大同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系李建忠女儿),女,汉族,住大同市云冈区*栋*单元****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经营者:龚守富,职务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太平洋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李X、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孙X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甲保险公司和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金1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淼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庭审时,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提交,被上诉人均对条款无异议。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因此,死者李建忠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上诉人将保险条款关于免责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建忠系违反该规定,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李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时,该事实均无异议。第五,死者李建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相吻合。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XX、李X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鑫淼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仅向被上诉人鑫淼运输队作出提示义务即可,而非一审原告。因此,一审原告辩解上诉人未将条款向其作出提示义务,抗辩保险条款不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的依据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而一审原告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错误。
太平洋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致,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孙XX、李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孙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000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太平洋甲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付原告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11时50分许,李建忠驾驶晋BA07**、晋BJA**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双揽线1KM+800M弯道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常海斌驾驶的晋B959**、晋BG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李建忠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海斌无责任。二原告系李建忠亲属。另查明,李建忠驾驶的晋BA07**、晋BJA**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2月9日24时止。以上两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一审法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误工费4752元,以上合计6181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李建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亲属李建忠驾驶的晋BA07**、晋BJA**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10万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赔付原告10万元;晋BA07**、晋BJA**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5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甲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赔付原告50万元。二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二保险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李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李X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63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167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建忠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只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应表现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但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实际送达投保人,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孙XX、李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正确。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虽提出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乙保险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1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4400元,其余4400元退还乙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剑飞
审 判 员 石俊丰
审 判 员 邓 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郭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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