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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张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45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2层。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圪垛村***号,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女,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圪垛村***号,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交口县温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吕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刘XX与被上诉人赵XX及其与张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130民初46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被上诉人赵XX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针对免责条款的相应文字内容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完全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这两条款,可以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因此种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上诉人也是因这两个法律条款再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XX、张X甲辩称,上诉人行使的是11万元“追偿权”,这11万元已由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这11万元是赔偿,并非是垫付。判决书也未判决上诉人有追偿权。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裁定书属于终审,已经生效,上诉人无追偿权而追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准驾车型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未予以保险公司免责,故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
太平洋吕梁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XX、张X甲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8时6分许,被告赵XX驾驶晋L62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桃花铝矿五工区由西向北行驶,行至交口县回龙乡西窊村和桃花矿五工区门口三岔路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碰撞路边由郭海林驾驶停放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及由张宏伟驾驶停放的冀FC14**豫P7V**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海林当场死亡、张宏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宏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XX犯交通肇事罪,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平、田福爱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晋1130刑初58号判决书,判决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赵XX的驾驶证和所驾车型不符,不予理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人赵XX持有C1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平、田福爱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其公司赔付,不享有追偿权利,只认定其义务不认定其权利为由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刑终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未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维持了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刑初58号判决书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以上判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晋L62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入的强制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已生效的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刑终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涉及本案的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本案予以采纳。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必须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原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免责情形,因此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拥有追偿权。因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赵XX驾驶证和所驾车型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经赔偿的款项应得到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10000元;
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50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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