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镇坪县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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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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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26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一审原告):镇坪县天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之子),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坪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镇坪县天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XXX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坪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安运汽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易XX,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安运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姿公司、XXX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姿公司、X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安运汽修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姿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从事物流运输服务经营范围的企业,并取得德邦、安能物流加盟许可。XXX购买邹亮亮的货车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转让前长期用于物流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有效期截至2017年11月。XXX受让该车辆后,于2017年7月向镇坪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办理货运业务道路经营许可证,被工作人员告知待原运输证有效期满后年检时一并办理。2017年10月11日,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因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修理车辆,导致车辆不能交验,无法办理运输证。故天姿公司、XXX系经当地运管所许可继续使用原运输证从事道路货运,一审认为天姿公司、XXX用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姿公司、XXX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且一审引用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主体行为合法性与否的依据,该工作规范业已被修订,修订后文号为:交运便字【2014】181号。3.一审判决有失公正。(1)交通运输部已于2018年12月25日发文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天姿公司、XXX从事快递物流运输时正处于国家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新旧政策交替期,管理宜宽不宜严,对于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天姿公司、XXX利用有运输证的车辆继续从事运输,即便是按照部门规章应当办理新的运输证,也不应认定上诉人是非法运输。(2)因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安运汽修厂没有及时修复车辆,导致车辆无法在有效期届满后办理新的运输证,不能办证的责任应当归于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安运汽修厂,损失应当由其承担。(3)在天姿公司、XXX与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天姿公司、XXX系合法运输,虽经过二审调解,调解维持了一审判决,而本案却认为运输活动不合法,自相矛盾。
金盾公司辩称,1.XXX从邹某某处购买涉案车辆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程序另行办理营运手续;2.X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却将受损车辆长期停放汽修厂不积极处理,停运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XXX自行承担;3.XXX取得的正常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系调解的结果,取决于个案中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不适用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金盾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天姿公司、XXX的上诉请求。
安运汽修厂辩称,1.根据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654号民事调解书,天姿公司、XXX应当将涉案车辆从汽修厂拖出,并支付拖车费,某保险公司负责协助,但截止目前,上述生效调解书内容并未履行;2.安运汽修厂并未与任何一方签订汽车修理合同,在安运汽修厂多次催促下,天姿公司、XXX及某保险公司给出了“不予修理”的一致意见,但又不及时将车移除。天姿公司、XXX所诉事项已经调解处理,安运汽修厂不应承担责任。
天姿公司、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天姿公司、XXX车辆停运损失174200元(截止2018年8月22日268天,每天650元;损失计算至某保险公司、金盾公司将车辆实际交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XXX设立天姿公司,2016年10月25日、2017年6月18日天资公司相继加盟德邦物流、安能物流,经营物流运输业务。陕GXXX**号轻型货车系XXX所有,用于天姿公司物流运输,吴X系陕GXX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2017年10月11日,吴X驾驶陕GXXX**号轻型货车从镇坪县城关镇向安康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S225省道86KM+140M弯道处,与张某某驾驶的金盾公司押钞车陕GXXX**号小型专业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某保险公司联系安运汽修厂将天姿公司、XXX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并与天姿公司、XXX对维修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因,与天姿公司、XXX及安运汽修厂发生分歧,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未能修复返还给天姿公司、XXX。另查明,陕GXXX**号轻型货车原车牌号为:陕GXXX**号,原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某乡某村某组邹某某所有,该车辆属营运车辆,汉滨区道路运输部门为业户邹某某颁发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17年5月XXX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车辆,于2017年6月16日办理过户登记,车牌号为:陕GXXX**,该车辆运输证未进行转籍过户登记,未在镇坪县道路运输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2018年1月22日,天姿公司、XXX向镇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将陕GXXX**号轻型货车修复好后交于天姿公司运营,由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天姿公司、XXX车辆停运损失。2018年4月24日,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92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后因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天姿公司、XXX与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8)陕09民终6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某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姿公司、XXX车辆维修费共计30000元;二、金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姿公司、XXX车辆停运损失1820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赔偿天姿公司货物转运费损失700元;四、吴徳明及天姿公司支付顺达汽车修理厂进厂拖车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责协调顺达汽车修理厂把陕GXXX**号轻型货车一次性拖到XXX及天姿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并且保证车上零件不丢失。该协议达成后,三方当事人已将第一至三项履行完毕。现天姿公司、XXX认为因超期维修车辆给其造成损失,应由金盾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营运(货运)车辆依法转让后,车辆营运许可证未办理转籍过户或取得新的经营许可证,所从事营运活动(货运)的运输车辆发生毁损,相关责任方是否应承担车辆毁损造成的停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视为违法经营。本案中XXX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他人营运车辆(原车牌号陕GXXX**,变更过户后现车牌号陕GXXX**)所有权,车辆予以转籍过户登记后,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继续从事其所经营的天姿公司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参照《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上述情形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天姿公司、XXX用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法规和规章之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天姿公司、XXX要求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超期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姿公司、XXX以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落实国务院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研究推动取消道路货运场站经营许可…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规定,认为天姿公司、XXX通过转让取得的货运车辆,未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手续继续从事货运经营活动是合法行为。根据“通知”精神,党中央、国务院要维护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欲对货运行业结构性矛盾进行改革,要减轻业户负担,即“减负增效,提质升级”,要求交通运输部研究推动取消4.5吨以下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规定,但上述精神内容只是党中央、国务院就有关道路运输行业发展的行动计划和远景规划,还不是具体规定。故其主张应认定天姿公司、XXX事故车辆营运活动为合法运输经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五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款第(三)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姿公司、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天姿公司、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资公司、XXX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而其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安运汽修厂承担责任。且二审中,天资公司、XXX明确因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涉案货运车辆的营运损失,应由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修理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天资公司、XXX并未要求安运汽修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姿公司、XXX是否存在车辆停运损失,如有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计算,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天资公司、XXX上诉主张因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货运车辆的营运损失,应由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其中之一就是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一定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且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天资公司、XXX主张侵权行为造成其货运车辆的营运损失,首先要证明该营运损失是其合法的利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X在受让他人货运车辆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变更了车辆号牌,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即XXX受让车辆后,车辆的业主名称与车辆号牌均与原道路运输证上记载不一致。结合一审法院对镇坪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转籍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货物运输,应视为无证经营。天资公司、XXX上诉认为,其在受让车辆后向镇坪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办理货运业务道路经营许可证,被工作人员告知待原运输证有效期满后年检时一并办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故涉案货运车辆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有收益的,亦是违法所得。因涉案货运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不可能产生合法营运损失,天资公司、XXX要求金盾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可能产生的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资公司、XXX上诉主张,交通运输部已于2018年12月25日发文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经查,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通知载明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故不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天资公司、XXX上诉还主张,镇坪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天资公司、XXX系合法运输,故其本案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予支持。经查,镇坪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调解结案,故镇坪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天姿公司、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镇坪县天姿实业有限公司、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