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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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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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3)。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山西省繁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王XX经济损失57450元。事实与理由: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王XX提供的鉴定书系王XX单方委托,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在答辩、庭审及辩论中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得到支持。该车车损鉴定为107336元,上诉人认为至少偏高50000元。王XX仅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便主张施救费9500元过高,王XX未就施救的距离、费用标准等充分说明,更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停车场在繁峙县境内,上诉人认为4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偏高5500元。王XX赔偿×××车车辆修理费1950元不应在本案中诉求和解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是由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故应当予以认定。三者车损有修理厂的明细和维修发票,可以充分证实三者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赔偿无责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8786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赔偿无责车辆修理费、公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24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14时10分,驾驶人张番舒驾驶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大运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准格尔旗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刘伯彦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张番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伯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涉车辆×××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69080元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鉴定结论、施救费问题和公估费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王XX所作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且王XX委托鉴定机构显失公平,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为王XX车辆定损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既是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也影响到本案的实体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应当认定。由于本起事故,对方车辆属于机动车且事故认定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XX也未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应当核减对方车辆无责赔付的100元。施救费偏高,甲保险公司只认可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对受损车辆指定修理机构,王XX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及鉴定程序违法,且在庭审前,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甲保险公司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通过证据交换可对王XX证据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逾期不再重新安排鉴定,故对其异议和申请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甲保险公司只认可4000元,但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不能反驳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王XX施救费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核减无责车辆赔付的100元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王X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王XX的车辆发生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XX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王XX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号大运牌重型半挂大货车驾驶人张番舒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王XX车辆损失107336元、无责车修理费195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5500元,共计124286元。综上所述,王X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07336元、无责车修理费195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5500元,共计124286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12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施救费、修理费是否适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王XX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车损鉴定金额至少偏高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赋予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虽是自行委托鉴定,但该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适当。上诉人对鉴定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是自行放弃其权利。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王XX一审提交的施救票据可证实因施救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责车的修理费已由王XX先行赔偿,故上诉人主张王XX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不应在本案诉求和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长军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