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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民终6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102。
负责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夏X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太高,评估价格已达车辆报废标准,且案涉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夏XX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配件出厂清单价格,也未配合该公司复勘车辆更换配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夏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夏XX辩称,1.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是通过一审法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维修的项目及清单存在不合理的情况。2.鉴定费是确认案涉车辆损失所需要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4188元,清障费60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合计99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夏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6773.2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5月18日15时,案外人但宁驾驶借用夏XX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南路承德大桥桥南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与路西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护栏又与对方向行驶的朱卫民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的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损坏、护栏损坏、王海霞头盔衣服鞋子损坏、王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但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朱卫民无责任,案外人王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XX支付清障费600元。夏XX后至某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因双方对车辆损失定损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本案一审中,夏XX申请对苏J×××××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夏XX的车辆修复价格为94188元。夏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夏X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中维修的项目和清单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对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存在不合理性,且鉴定报告的作出程序合法,此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又辩称对清障费只承担3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此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夏XX保险赔偿款94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4.7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29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有无依据;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夏XX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了案涉车辆车损值为94188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中的维修费用过高,评估价格已达车辆报废标准,且对鉴定意见中所载的配件清单及其价格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按照前述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均不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陈素娟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吉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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