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柯X丙,柯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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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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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终15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西乡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甲,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6041703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乙(系柯X甲之父),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01230312。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X甲、柯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柯X甲、柯X乙返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的全部垫付费用1102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X甲、柯X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然而,一审判决以“涉案交通事故中,柯X甲、刘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如让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将导致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承担的责任不相符,有悖公平原则”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柯X甲、柯X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限额内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
1、《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公司替代侵权人柯X甲、柯X乙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与侵权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统一的。
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追偿权。
综上,某保险公司对先行垫付的110231.20元赔偿款享有完整的追偿权利,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X甲、柯X乙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261.20元;2、诉讼费由柯X甲、柯X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9日,柯X甲无证驾驶柯X乙所有的陕FXXXXX号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柯X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柯X甲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柯X乙对陕FXXXXX号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8年1月16日,刘某某以柯X甲、柯X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陕07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柯X乙明知柯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摩托车交由柯X甲使用的事实,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计110261.2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柯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某某损失后,有权向柯X甲追偿。
某保险公司对柯X乙是否享有追偿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柯X乙明知柯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将交由柯X甲使用,应当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某保险公司向柯X甲、柯X乙共同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还涉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全部赔偿款的问题。
虽然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该权利是源于受害人刘某某对柯X甲、柯X乙的赔偿请求权。
涉案交通事故中,柯X甲、刘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如让柯X甲、柯X乙全额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将会导致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与承担的责任明显不相符,有悖公平原则。
故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是柯X甲、柯X乙对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只能在柯X甲、柯X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限额内行使追偿权。
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柯X甲、柯X乙全额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柯X甲、柯X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5130.60元。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26元,柯X甲、柯X乙负担6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柯X甲、柯X乙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55130.6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计110261.20元。
该判决书同时还确认了柯X乙明知柯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摩托车交由柯X甲使用的事实。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10261.20元。
现某保险公司以柯X甲无证驾驶为由向柯X甲、柯X乙主张追偿赔偿款1102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柯X甲、柯X乙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10261.20元的50%即55130.60元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柯X甲、柯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2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上诉人柯X甲、柯X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上诉人柯X甲、柯X乙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2504元-1178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持据到法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稷藜
审判员 李小艳
审判员 陈耀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涛
书记员 郭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