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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冯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负责人:俞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绍兴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郝XX、惠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惠达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以非营业车辆使用性质投保,但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营运车辆查询为“普通货运”,结合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函(杭运管[2012]36号文件)内容,浙D×××××号车实为营运车辆,其明显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清楚。根据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2.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保证此车确实非营业使用,如有营运等其他用途行为,保险人可拒绝赔偿。”之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免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一样本均系被上诉人惠达公司签章,特别约定免责内容依法生效,故本案商业险部分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为空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达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性质在投保时和出险时没有改变过。投保时甲保险公司是审核过的,出险时案涉车辆是空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郝XX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XX、惠达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其代偿款1246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郝XX、惠达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陈素梅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2017年9月7日,惠达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载货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2018年7月10日8时10分,郝XX驾驶浙D×××××号重型货车,途径杨江线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南方水泥厂附近地方时,与陈素梅驾驶的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陈素梅的申请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24660元,遂成讼。另查明,浙D×××××载货汽车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上登记为营运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浙D×××××车辆受损,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惠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郝XX系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事故,故惠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浙D×××××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就惠达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赔付浙D×××××车辆损失后,有权向惠达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乙保险公司起诉要求郝XX就惠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XX存在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惠达公司向其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且双方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如有营运等其他用途行为,保险人可拒绝赔偿,现查明讼争车辆为营运车辆,故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院认为,现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讼争浙D×××××重型货车具有营运资格,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营运行为,故不符合免赔事由,对于甲保险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法定孳息,该院不予支持。郝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惠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24660元;二、甲保险公司对惠达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损失金额等均没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惠达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对惠达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浙D×××××号车辆在该公司以非营业车辆使用性质投保,但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营运车辆查询为“普通货运”,其明显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根据商业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浙D×××××号车辆虽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登记为“普通货运”,但仅能证明该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至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存在营运行为,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对惠达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俞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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