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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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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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48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幢1-9。
法定代表人:冉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具有追偿权,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托运人王良才)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向王XX的赔偿请求权,一审认定本次事故不在王良才与王XX约定赔偿范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王良才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向王XX主张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权利是建立在对王XX因货物承运合同纠纷具有追偿权的前提下保险人才享有的权利,而根据王XX与王良才之间的承运合同的约定,王良才不享有对王XX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王良才也证实涉案事故的货物保险费是王XX缴纳,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王XX辩称意见同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91902.6元及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王良才与王XX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良才)委托乙方(王XX)承运香蕉货物一车,从磨憨口岸装货,到深圳市龙岗区卸货,货物重量30吨2196件,货物价值150000元整,承运车辆为渝B×××××半挂牵引车和豫P3A**挂车。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故意转卖,乙方应照价赔偿……。同时为避免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王XX出资并委托货主王良才购买货物运输综合险。接受委托后,王良才就所运输的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运保险。但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良才。协议签订后,王XX接收了王良才的货物并进行运输。2017年1月19日11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小稼依高速路往砚山方向时挂车着火,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砚山消防中队40多分钟的扑救,火势被扑灭,但车上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王良才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与王良才经过协商,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良才赔偿了91902.6元。王良才获得赔偿的当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该书第3条约定: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偿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某保险公司赔偿王良才后因向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追偿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渝B×××××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重庆久发长寿公司,该车系王XX出资购买挂靠在重庆久发长寿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的。豫P3A**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万隆公司,该车系王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周口万隆公司处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的。王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涉案车辆在年检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良才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王良才与王XX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本案中,因王XX出资为王良才托运的货物购买了货物运输综合险,所以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王XX)故意转卖的情形王XX才承担赔偿责任,即王良才对王XX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范围。本案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双方运输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王良才对王XX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王良才对王XX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要求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连带向其支付保险追偿款91902.6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王XX为王良才运输货物,王XX出钱以王良才名义对所运货物在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运输中因车辆着火造成货损,某保险公司向王良才进行了赔偿,后起诉向王XX、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需证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而本案事故是因车辆着火引起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X、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市分公司、周口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卫东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