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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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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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XXXX。
负责人:吴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孔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被上诉人孔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明显与真实车损不符,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XX各项损失等共计41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车辆的严重损坏,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国宏评字【2018】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其定损的部分汽车配件根本没有更换的必要性,其中包括方向机和转向节(左后)及侧围(左)等,且配件价格和工时费明显过高,超出了正常的价格。故该鉴定评估报告明显不合理、不客观,不能反映真实的车辆损失情况。共多判30000元。2、本案中被上诉人孔XX提供的路产损失仅为收款收据,且不是机打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路产损失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应支持。同时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孔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提出的汽车配件没有更换的必要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时费明显过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按照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2、答辩人赔偿的路产损失有收据和赔偿协议,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第三方赔偿款。至于第三方是否出具发票是第三方的责任,过错不在答辩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直接损失,被答辩人应予以承担。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92614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方路产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1时20分,孔合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452公里45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高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41169942018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合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900元。经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豫K×××××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57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商业险保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0526.4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相关保险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辩称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XX车辆损失85714元、路产损失59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700元,以上共计985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85714元是否合适;二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路产损失及评估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是经被上诉人孔XX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被采信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数额明显过高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根据周口市高速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41169942018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后果。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孔XX提供的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路权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通知书、收款收据、路产损失清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5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这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孔XX答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