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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145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XX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甲
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
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王X乙(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男,汉族,住原阳县,系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桥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原阳县,系豫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桥车相关人员。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汉族,住原阳县,系豫G×××××号荣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原阳县,系豫A×××××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刘XX、石XX、许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郑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文慧、被上诉人毛X与刘XX的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XX、许XX、太平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85.9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X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中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接到报案,2017年7月21号23时31分刘XX(身份证号码:)向我司报案称刘XX驾驶豫G×××××号车辆于2017年7月21日23分在河南省××省道××佛村路口测处,与豫G×××××和A87RM5发生多车碰撞事故,该事故由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刘XX以豫G×××××号车辆驾驶员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涉案车辆GA252V、豫G×××××、豫A×××××暂扣于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车辆停车场。事故发生后,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我司怀疑事故驾驶员可能酒驾及换驾嫌疑,我司前往交警队事故现场,查勘我司承保车辆,发现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气囊有血迹,我司申请对驾驶员气囊血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残留物确系血渍,与被保险人毛X的血样进行对比后,在不考虑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豫G×××××气囊上血迹来自被鉴定人毛X,但可以排除被鉴定人刘XX系本车驾驶员,至此基本确定事故发生后时间驾驶员逃逸,有刘XX顶替成为事故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及我司进行报案,根据我司同被保险人毛X签订的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1点中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合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毛X的行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行为,我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被保险人毛X签订的投保单、免责责任声明书,上面有被保险人毛X的签字确认,证明我司已向被保险人毛X对免除保险责任部分进行了说明及提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丁保险公司辩称: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话应由驾驶人代为赔偿损失。
刘XX、毛X辩称:上诉人认为驾驶人未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欠缺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石XX、许XX、太平郑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22时许,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佛村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停在路边的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停在前面的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许XX及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全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是由于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撞到临时停在路边的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上引起,事故成因明确。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主是王全奇,驾驶人是石XX,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毛X,丁保险公司认为刘XX是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石XX,驾驶人是许XX。事故发生后,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主王全奇要求丁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对车辆进行了理赔,数额共计12464.82元,太平洋财产新乡支公司已经赔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已向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主王全奇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464.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取得了代为求偿权。本案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事故成因予以明确:该事故是由于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撞到临时停在路边的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上引起。因是在乡村路上发生的事故,本院酌定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和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40%、20%。三辆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为:4985.93元、4985.93元、2492.96元。因三辆车均有交强险,故交强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应自行承担2000元损失。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石XX应承担剩余的492.96元责任,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985.93元、浙商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985.93元。浙商财产保险因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属免赔,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492.96元,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2000元、浙商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2000元;二、丙保险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2985.93元,浙商财产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2985.93元。三、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案受理费112元,由石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免责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车辆存在驾驶员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及换驾行为,但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商业险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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