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滕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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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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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2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X,男,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保险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31,1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滕XX负担。事实和理由:滕XX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即一级伤残为100,000元,滕XX为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项应赔偿20,000元。
被上诉人滕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滕XX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意外伤害伙食补助1,2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限额100,000元;医疗费补偿每人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限额9,000元,每日标准50元,每次免赔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限额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2017年12月25日16时40分许,滕XX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平街交叉路口处,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苍海艳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滕XX及乘员滕淑芹、滕淑云、滕淑珍、滕晓惠、滕淑娟,王小领、滕钊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滕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苍海艳、滕淑芹、滕淑云、滕淑珍、滕晓惠、滕淑娟,王小领、滕钊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滕XX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天,入住绥化市,支付医疗费共计14,963.70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5-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内,滕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滕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滕XX损失111,2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住院津贴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亦无异议,但其抗辩称:意外身故、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伤残赔偿等级为1级给付100,000元,本案滕XX系九级伤残,其系数只能按照保险总额的20%赔付,滕XX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3,193元,扣减无责交强险11,000元及车上人员险20,000元,剩余23,193元,故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20,000元;滕XX主张的1,200元为救护车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无责交强险100元后按80%赔付;住院津贴扣除免赔3天后,按22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滕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滕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滕XX的合理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滕XX损失应扣除无责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的主张,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滕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意外伤害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各自独立的保险合同,故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关于滕XX诉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1,200元救护车费用有异议,因票据中记载“急诊出诊、救护车费10公里”,故此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因保险单中已明确医疗费限额、赔偿比例及免赔金额,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持医疗费10,000元[即(14,963.70元-救护车费1,200元-免赔100元)×80=10,930.96元]。关于滕XX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辩称九级伤残应按20%赔付,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其该抗辩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滕XX的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保险限额,故滕XX要求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滕XX诉求的住院津贴,按保险合同约定,支持22天住院津贴1,100元。综上所述,滕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XX损失111,1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住院津贴1,1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61元,由原告滕XX自行负担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滕XX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供热费用票据(均复印件),主要证实:2018年11月滕XX在市内购房。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购房人并非滕XX,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系数的方法进行计算。滕XX的质证意见:就认可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滕XX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滕XX的伤残赔偿金已超出100,000元保险限额。而本案系保险纠纷案件,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的主体,而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主体,仅应就滕XX发生保险事故致残后,在保险限额数额内,并就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予理赔。滕XX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滕XX的伤残系数为22%,滕XX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00元×22%=2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滕XX保险理赔款33,1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住院津贴1,100元);
三、驳回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5.8元,由被上诉滕XX负担8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35.6元,由被上诉滕XX负担1,264.4元;鉴定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于成林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