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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03民初3076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62XXXX。
法定代表人:尹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8XXXX。
负责人: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旭信息公司)与被告、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申请变本案更诉讼主体,撤回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明确以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6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承建的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腰村的施工工地上,原告傲旭信息公司雇工高飞在进行通信线路埋杆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因电击伤导致死亡的工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立即委托公司员工王伟、韩小红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高飞死亡的赔偿事宜。2017年3月20日,韩小红与高飞的法定继承人郭力(系高飞之妻)迖成《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共计600000元。华县司法局高塘司法所对该协议盖章确认。后原告傲旭信息公司随即将赔偿款600000元汇入王伟个人账户,再由王伟和韩小红支付给郭力,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7年3月26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就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600000元,并且提交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2018年10月18日,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且未提供当地安监事故调查报告,致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赔付协议书上显示高飞的死亡赔偿款是由韩小红承担的。目前无证据证明高飞的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拒绝赔付。
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在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后,随即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将“具备当地安监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同时,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在保险事故赔偿过程中全程介入,通过《补偿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足以证明该保险事故的真实性。第二,虽然《补偿协议书》系韩小红与郭力签订,但韩小红系持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参加赔偿事宜,赔偿款也是由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实际支付,故韩小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实际承担了高飞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但2017年3月26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事故的形成原因、事发经过等,均不能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核实,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第二,对涉案保险事故,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以及当地安监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过错等进行调查核实。第三,经被告甲保险公司核实,死者的家属表示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死者高飞的临时用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死者的笔迹。同时,经被告甲保险公司核实,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应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要求,为了保险理赔进行认定,并未对事故经过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对工伤认定的效力新依法审查。第四,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所述的与死者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具有效力,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第五,经被告甲保险公司向韩小红核实,死者高飞并不是本案保单项下的员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举示的《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向高飞的妻子郭力调查询问时,郭力表示该合同并非高飞的字迹,但被告甲保险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中郭力并未作出上述表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郭力为本案第三人,并对《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上高飞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高飞是否是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员工。关于此问题,《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认定高飞系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普工,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举示的委托王伟、韩小红处理高飞死亡赔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高冬娃委托郭力处理高飞死亡赔偿事宜的《委托书》,王伟、韩小红及郭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甲保险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委托书》,有高冬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捺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举示的《单项工程施工合作简易合同》,有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举示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赔付通知书》《补偿协议书》、存款凭证及收条2份、领条2份等其他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甲保险公司举示了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小红签订的《工程分包框架协议》(拍照件),四川华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韩小红做的《询问笔录》,对郭力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韩小红、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与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均系合作关系,韩小红、高飞均不是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员工,高飞系韩小红雇佣的员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询问人“贺洪钟”的身份,被告甲保险公司也未举示公估公司的资质以及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保险调查的委托手续。对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对韩小红作的《询问笔录》上韩小红的签字笔迹与《工程分包框架协议》(拍照件)上韩小红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虽然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是书写习惯不同,导致肉眼可见笔迹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郭力做的《询问笔录》上有大量涂改痕迹,且仅仅有“郭力”字样的签字,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工程分包框架协议》(拍照件),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和被告甲保险公司举示的公估公司对韩小红做的《询问笔录》笔迹明显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同日,被告甲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ACXXX5137116Q000032S),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600000元,无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日止。《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额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承建的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腰村的施工工地上,原告傲旭信息公司雇工高飞在进行通信线路埋杆作业的过程中被电击击倒,后送到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7年3月16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伟、韩小红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高飞死亡的赔偿事宜。2017年3月20日,高飞之父高东娃向郭力(系高飞之妻)出具《委托书》,委托郭力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高飞死亡的赔偿事宜。同日,郭力同时作为高飞之子高天博(系未成年人)、高飞之女郭星博(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高东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甲方),与韩小红(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00元(包括丧葬费、救济费、伤亡补助金、抚恤金、社保安全等费用)作为补偿,签订协议后先支付200000元,其余400000元待死者丧葬后2日内全部付清。华县司法局高塘司法所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经司法所调解达成以上共识”。
2017年3月21日,韩小红支付郭力赔偿款200000元,郭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7年3月23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将赔偿款600000元汇入王伟个人账户,2017年3月25日,王伟分两次支付郭力赔偿款共计400000元,郭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6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于就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600000元。2018年5月9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理赔材料。2018年10月18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载明:“1.本次事故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且未提供当地安监事故调查报告,致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赔付协议书上显示高飞的死亡赔偿款是由韩小红承担的。目前无证据证明高飞的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对此不予赔付,特此通知。”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涉案事故向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2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高飞系重庆敖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普工。……高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采用不记名保单方式承保,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飞是否系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员工,是否属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雇员”。虽然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高飞并非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员工,且《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应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要求而作出的,并未经过事故调查,即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并不表示用工单位与因工受伤者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载明高飞系重庆敖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普工,且该调查结果系“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得出的,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决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高飞系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死亡,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高飞的继承人赔付600000元,且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其有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5日,而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在2017年3月26日,但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举示了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转账记录、《收条》在内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材料,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不存在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傲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梦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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