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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吕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报告作出的肇事车辆损失过高,与上诉人经询价后作出的定损价格差额过大。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295元(包括车辆损失261695元、救援清障费17500元、运费11000元、评估费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额278000元、挂车保额75000)及不计免赔。2018年7月16日22时30分,司机焦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与东联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曾祥山驾驶的辽G×××××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焦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焦振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曾祥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支付施救费17500元,将车运回绥化维修支付运费11000元。标的车辆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8年8月7日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264095.00),此价格含残值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95295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求,其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同意按其公司核损的数额赔偿原告主车损失;另不同意负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黑M×××××/黑M×××××重型货车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辩称结论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261595元(264095元-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及运费,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及运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施救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295295元(包括车辆损失261595元、施救费17500元、运费11000元、评估费5200元)。案件受理费5729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来看,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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