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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维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6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男,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维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贾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晋11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2、保险公司就免责条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贾维建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并且字体很小,应维持原判。
贾维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1450元,其中意外住院津贴2145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贾维建驾驶其弟贾维兴在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号、晋AH7**号半挂车在文水县平陶村村边停放时,突然有人向该车泼洒汽油并点燃,致原告贾维建身体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治疗,住院143天.开支医药费593904.15元。又查明,2017年8月11日,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和诚民安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驾驶的×××号车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27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0时0分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0分止。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和诚民安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号车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贾维建在驾驶该投保车辆过程中,造受了意外伤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山西宏达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和诚民安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号车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贾维建在将该车停放时,被人用汽油泼洒点燃至受伤严重,该情形属于遭受意外伤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依照保单中的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属于车下的意外事故,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辩称过于狭隘。首先,受害人贾维建在事故发生时仍处在驾驶室内,并非在车下,加害人是往驾驶室泼洒汽油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故并不属于保单中约定的“车下的意外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贾维建是在路边停车时受到的伤害,事发地点并非在封闭的停车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故停车时停靠的“路边”属于“道路”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公司可在赔付被上诉人后向侵害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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