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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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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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97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两个人伤各自损失的比例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后,某保险公司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扣除交强险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王XX的损失,虽有生效判决,但是该审理过程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对其各项损失金额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
王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王XX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扣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才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2.王XX的损失经人民法院确认,审理程序合法,王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主张的事实属实。(2018)津0119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XX的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判决应依此执行。王XX未得到赔偿的损失74271.92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仍高于保险限额50000元,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理赔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王XX理赔款5000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王XX理赔款50000元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案生效判决中已判决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三者险承保公司就王XX的损失先期进行了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减少赔偿金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王XX理赔款50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飞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