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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1民终3248号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因本案处理涉及另案裁判结果,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月2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2-2015年云南省政策性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共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等相关约定中关于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经纪佣金的约定内容;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2012-2015年云南省政策性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设立的作为非营利法人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而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集中采购机构。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既作为采购招标人的代理人组织采购招投标活动,又作为投标保险公司的所谓保险经纪人,其利用代理人的地位及身份在该《招标文件》中要求各投标人承诺支付保险佣金作为中标的前提条件,迫使各投标保险公司作出向其支付佣金的承诺,其行为显然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关于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经纪佣金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要求保险公司用国家财政资金支付其佣金,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应予驳回。二、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3)68号)》。该文件属于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化,此前关于“保险经纪佣金”的约定内容已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仅导致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还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对其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解除案涉关于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的内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但乙保险公司在开庭时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经纪佣金8641470.76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以未支付的保险经纪佣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参与签订的《2012-2015年云南省政策性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共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及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等相关约定中关于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的约定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保险公司是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及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的公司。
2012年4月12日,乙保险公司(乙方)与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甲方)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厅聘请乙保险公司为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的保险经纪人,并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协助委托方组织保险招标工作;协助委托方处理索赔事宜;为委托方提供保险期间内的保险咨询;协助委托方组织保险培训等。2012年5月9日,乙保险公司与云南省财政厅签订《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省财政厅将2012至2015年云南省政策性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委托乙保险公司组织采购。2012年5月,乙保险公司制作了《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招标文件》,在十三条保险经纪佣金条款中载明,保险公司须每年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佣金的比例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报价。佣金按各中标保险公司报价的平均值收取,中标公司按各自承保比例分别支付。乙保险公司于5月发布了招标公告,对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公开招标,保险标的:(1)纳入中央财政补贴。种植业:水稻、玉米、油菜、青稞、甘蔗、橡胶。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牦牛、藏系羊。(2)纳入省级财政补贴。种植业:香料、烟、坚果。(3)2012年-2015年新增纳入中央财政补贴或省级财政补贴的险种。甲保险公司参与投标并于6月25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承诺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佣金为总保险费的:养殖业6%,种植业10%。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保险经纪佣金与保费没有关系,在每年的承保前期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账户支付。2012年7月10日,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中标保险公司之一,合同履行期限四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甲保险公司等中标的七家保险公司签订《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服务框架协议》,保险经纪人为乙保险公司。三方还签署了《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对保险条件、保费结算及各方的权利责任进行了约定。甲保险公司及其他六家中标的保险公司签署了《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共保协议》(以下简称“共保协议”),确定了各家的承保份额,甲保险公司为15%,服务区域为玉溪、保山、丽江、版纳、大理。对保险经纪佣金约定为:七方按照各方投标时保险经纪佣金报价的平均值承担保险经纪佣金。种植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10%,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6%,七方在收到保险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七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保险经纪人佣金与保费无关。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协议所涉及到的七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时划付,否则将被视为违约,每超一日以未按时划付的款项为基数按0.5%计算超过时间的违约金。乙保险公司是共保协议的见证方。
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甲保险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该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6日已实际收到2013年度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费101003796.15元,其中种植业保险项目实收保险费59008359.42元,养殖业保险项目实收保险费41995436.73元,该公司应向期支付保险经纪佣金为种植业保险项目5900835.94元、养殖业保险项目2519726.20元,合计8420562.14元。要求该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若在上述时间内还款的,其自愿放弃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在上述时间内仍然拒绝履行,将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6年6月30日,甲保险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及乙保险公司出具《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保险费实收情况》,确认承保份额15%,2013年实收保险费103975358.55元,其中种植业实收保险费60073731.15元,养殖业实收保险费43901627.4元,最后到账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
2013年8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3)6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违者对总公司相关高管监管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2013年8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转发该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后,是否出现了情势变更;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险经纪佣金。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适用,甲保险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承保相应的保险项目,乙保险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佣金,而现在甲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保了相应的保险项目,《通知》的下发不影响该公司继续承保该保险项目,继续履行该合同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不会使该公司丧失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即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对该公司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综上,《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事由,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对甲保险公司请求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甲保险公司是自愿参与乙保险公司发布的招投标活动,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该公司参与签署的《共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甲保险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佣金。甲保险公司主张经纪佣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中国保监会下发的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险经纪合同在《通知》下发后出现了情势变更,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以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佣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至2016年3月23日,甲保险公司实收保险费103975358.55元,其中种植业实收保险费60073731.15元,养殖业实收保险费43901627.4元,根据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共保协议》,种植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10%,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6%,因此,该公司应支付乙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经纪佣金6007373.12元,养殖业保险经纪佣金2634097.64元,共计8641470.76元。乙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保险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每超一日以未按时划付的款项为基数按0.5%计算超过时间的违约金。甲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最后到账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但在乙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后至今未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乙保险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8641470.76元;二、本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乙保险公司以8641470.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反诉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原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律师张丹杰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致函本院,解除了与张丹杰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共保协议》中“保险经纪佣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从保费的承担来看,《共保协议》中所涉的各类保险的保险费用中的绝大部分系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州县财政等四级财政承担,农户自担部分占比甚微,目的是让广大农户受益,具有惠农特色的政策性保险,依法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
因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费用绝大部分来自于各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的财政资金,为强化监管,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明确:“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则强调:“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
从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看,政府相关部门主导引入保险经纪机构的操作模式显然与《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所明确的精神相悖。《共保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在收到保险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也反映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经纪佣金同其收取的保险费用有内在的联系,该约定及履行模式与前述规定中的“单独核算损益”、“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等资金监管原则相悖。
此外,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用后,按照《共保协议》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经纪佣金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勘察定损及办理理赔过程中,肯定会无形中增加投保农户的理赔难度,这显然与政府主导推进政策性保险,进而惠及广大农户的制度初衷相悖。
综上,《共保协议》的签订过程、合同内容及履行后果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与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保监会《通知》的要求不符,客观上增加了投保农户维权的难度,事实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共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保险经纪佣金”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基于“保险经纪佣金”条款主张的佣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共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及相关协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本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8641470.76元;二、本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乙保险公司以8641470.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7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72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斌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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