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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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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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民终45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0108室2楼。
主要负责人:周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蒋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由徐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认定书回避事实认定,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照道交法规,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立即报警,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徐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在对方要求等交警处理的情况下,以寻找手机为由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早上才去交警部门处理,其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足以认定徐XX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万元以上,事故当事人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处理,但事故认定书是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程序违法。且该份事故认定书没有分析具体事故原因,没有证据采纳情况,没有对徐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性质进行分析,仅表述“经调查取证认定”便直接得出结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二、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得出徐XX弃车离开现场行为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重新认定。徐XX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左转弯未让行和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否认徐XX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交警事故认定书仅表述“经调查取证认定”,但对如何认定未作说明,对徐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踪未作表述,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未使用推定方式认定事故责任缺乏依据,相关事实未经核实,应重新认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徐XX弃车离开现场行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加重了保险公司不可控的风险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徐XX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系错误的认定,依法应当改正。按照一审逻辑,如交警明确按照推定方式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交警部门作补充说明,或依据交警部门采纳的证据综合评判,而不能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徐XX的违法行为导致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受损,徐XX弃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徐XX离开现场时已经与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沟通,徐XX是在驾驶员报警后才离开现场去找手机,徐XX已经采取措施,不属于逃逸。徐建东违规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事后离开现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不会加重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基于推定,而是基于已经获得证据的分析。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徐XX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徐XX辩称,一、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还据此抗辩其离开现场属于免责事由,现在却据此提出上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其下车与对方驾驶员进行沟通,并将行驶证、驾驶证交付给对方,只是没有找到手机,所以让对方报警,随后离开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也不是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不符合免责条款载明事项。同时,甲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免责条款并不生效,甲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三、事故认定书是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后,再认定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并不是因其离开现场而被认定需要负全部责任,其离开现场与负全部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甲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查勘。四、即使其离开现场系商业险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XX赔偿220000元;二、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凌晨1时10分许,徐XX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叉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案外人金明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车辆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的上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浙D×××××车辆估价定损,确认经扣除残值27963.08元后的修理价格为220000元,该车辆维修后,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将维修费22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车辆维修单位。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车辆所有人董叶玲将浙D×××××转移至现所有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车牌号变更为浙D×××××。该车辆变更登记前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66336元,徐XX的浙D×××××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各自的承保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向徐XX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8月3日,甲保险公司的上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徐XX作出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通知。乙保险公司除要求徐XX承担赔偿责任外,仍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第三者是否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必要。徐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浙D×××××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X承担。那么,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由徐XX承担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保险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是由徐XX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叉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浙D×××××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而引起的。徐XX的该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此谓近因。事故发生后,徐XX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出警后仍依法获取了除其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事后再获得其言词证据,综合后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XX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导致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缺失,从而也未适用推定方式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而是依据既已获取的证据分析事故成因,从而作出由徐XX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上不会因徐XX弃车离开现场而间接加重保险人本该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浙D×××××车辆驾驶人徐XX是否离开现场与事故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甲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来抗辩免责,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也不需要审查甲保险公司有无履行对“2014版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乙保险公司之保险损失。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据实进行了保险标的浙D×××××车辆损失估价,且对该车残值作了扣减,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理当以此价值作出理赔,该院对徐XX关于“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标的浙D×××××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由原所有人董叶玲转移至现所有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已被乙保险公司确认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合法地位。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作出理赔之日起,即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对于徐XX主张的不存在追偿权基础,承保该车辆的乙保险公司也无权向其追偿之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就此也应当消除存疑。甲保险公司抗辩浙D×××××车辆的修理发票问题,其相对应的款项由乙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垫付,车辆修理部门却将修理发票抬头具名为乙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部门来说无可厚非,对乙保险公司来说应当及时向车辆修理部门提出纠正,然而,该票据的瑕疵仍不足以失去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至于甲保险公司抗辩的徐XX存在酒驾可能,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中未发现徐XX酒驾,且甲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院对其陈述徐XX可能存在酒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甲保险公司请求的标的额,该院应予支持;对于其向徐XX提出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代位理赔的赔偿款2200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徐XX为浙D×××××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D×××××车辆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徐XX责任承担情况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都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就交强险部分甲保险公司只是主张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涉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和约定免责事由是否发生。首先,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徐XX主张其虽收到载有该条款内容的保险合同,但没有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甲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便生效,无需再进行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徐XX收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是以加黑字体显示,与其他非免责条款区别明显。据此,应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徐XX有效。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字是否是徐XX所签,是指向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本案审理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评判。徐XX主张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但其在投保单中已确认签收,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免责事由是否发生。基于甲保险公司的主张,免责事由由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两部分构成,对于徐XX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各方没有异议,但并不是驾驶员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甲保险公司就一律免责,甲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徐XX未依法采取措施。甲保险公司主张徐XX未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即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徐XX则认为其已经采取电话通知保险公司等相应措施,双方对“未依法采取措施”产生不同理解。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的,依法应作有利于徐XX的解释。本院认为,徐XX没有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应予以指责,但这不必然直接导致甲保险公司免责,还需要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具体分析。徐XX让对方驾驶员报案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显示其没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徐XX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详细陈述了其离开事故现场之后的行踪,解释了离开现场的理由;甲保险公司认为徐XX可能存在酒驾等非法驾驶的情形,但交警部门作为专业交通事故调查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进行充分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徐XX存在非法驾驶行为,同时对双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故在甲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情形下,本院认定徐XX存在酒驾等非法驾驶状态缺乏依据。基于前述分析,甲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徐XX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故甲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华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