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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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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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5民初775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9-01-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1号国寿大厦13-16层,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杨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甲,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驾驶与海口巿秀英区海港路10号军供迎宾馆附近24米追尾朱维波驾驶的923601X号车辆,造成朱维波车辆遭受损失。经海口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朱维波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单号×××,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勘测理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朱维波支付了保险赔款5100元。朱维波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赔款,且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保险人巳经向被保险人朱维波支付了保险金,朱维波亦向原告出具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责任方即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
被告杨X甲答辩称:已支付汽车维修费31000元,朱维波没有付款,原告不应向其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区交叉口追尾朱维波驾驶的车牌号923601X车辆,造成朱维波车辆遭受损失。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朱维波无责任。朱维波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维波支付了车辆维修款5100元,经勘测理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朱维波支付了保险赔款5100元,2018年5月15日,朱维波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公司项下承保的车辆于2018年4月11日发生事故,朱维波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以朱维波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朱维波赔偿保险金5100元,并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为求偿权,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