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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民终1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生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严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3号(万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青海汇元(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16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藏会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对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某保险公司、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一、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在收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后,既不积极上诉主张其权利,也不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诉讼当事人多次催促启明星公司积极应诉或履行义务,但启明星公司消极作为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直到2018年3月23日、4月4日才分两次缴纳了案件执行费14953元,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13169元。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谨慎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涉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其他支出的181007.90元,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并不清楚其构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认为,如果181007.9元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且181007.9元的总金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明细,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不清楚每一笔钱的具体用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确认的181007.9元损失不合理,其不应当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费用系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依法所确认,因此次事故给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经杭州华运公司向启明星公司追偿,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理损失,启明星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并支付了上述费用,即该项费用确为启明星公司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关于执行费用,该项费用是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执行费用,而非强制执行费用,以生效判决的生效时间和该项费用的收取时间,无法得出该项费用是强制扣划的事实,且本案产生执行费用的原因是在执行程序中存在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杭州华运公司申请执行而经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并非扩大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此项费用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藏会务公司、李X、某保险公司支付启明星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1007.90元、诉讼费13169元、执行费14953元,合计2091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藏会务公司、李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杭州华运公司与启明星公司签订了《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由启明星公司作为地接社承接该阶段的旅游服务,具体协议约定: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4日(两天一晚),在此期间的服务要求为:接站、住宿酒店、旅游汽车、用餐及导游并要求在此旅游期间不能发生客人和财务受侵害的事件。后启明星公司与第三人青藏会务中心签订《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合同约定,由启明星公司包用青藏会务中心所有的车号为:×××号金龙牌47座旅游客车一辆,行程为:接火车站-青海湖-塔尔寺-送火车站,时间为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止,且一并约定了单价及价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即因第三人青藏会务中心车辆或者驾驶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致使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3日13时20分许,驾驶人李X驾驶青藏会务中心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5公里+284米处时,由于下雨路滑,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网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1人死亡、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责任,由于驾驶人李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雨天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并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罗列了受伤人员的名单,所涉及赔偿人员均系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受伤人员。另查明,①、受伤人员中孙天月、郭仕锋、郭仕孝、王钜坤就旅游过程中的损害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杭州华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华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1862号、1863号、1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当向上述四人总计赔偿151762.04元,杭州华运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述四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②、受伤人员中赵立群、姚仁梅、马菊梨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杭州华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书一份、(2014)杭下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杭州华运公司总计赔偿上述三人合计45081.62元,杭州华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已向三人实际支付履行该赔偿款;③、受伤人员中XX凤、徐金发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杭州华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确认杭州华运公司连带赔偿上述二人合计584351.36元,后在执行阶段杭州华运公司对上述二人的实际赔偿即已经负担金额为225740元(包括被法院执行局直接扣划的95740元和直接支付给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130000元);④、受伤人员中陈志华、朱金木、谢木娟、徐生虎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杭州华运公司实际向上述四人赔偿30000元整;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杭州华运公司赔偿404959元,并承担诉讼费3686元,合计408645元。有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出具的执行划拨回单证实。⑥、杭州华运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启明星公司、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以下简称青藏会务中心)为被告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后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杭州华运公司为处理事后事宜,提交的总计181007.9元交通费、餐费票据、赔偿款支付单据收条、赔偿协议书四份(分别是陈志华4000元、朱金木12000元、谢木娟4000元、徐生虎10000元),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处理此事故中发生的事由是必须和应当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证据是基于交通事故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赔偿协议书四份系交通事故被确定的受伤人,因此应当给予认定。判决启明星公司赔偿杭州华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633591.56元(其中包括杭州华运公司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支出181007.90元及负担诉讼费13169元)。⑦、杭州华运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启明星公司为被告、青藏会务中心为第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后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启明星公司赔偿杭州华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408645元。另青藏会务中心现已更名为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而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启明星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地接方与杭州华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XXX0130930华运丝路专列(西宁段)地接协议。启明星公司与青藏会务公司签订《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合同约定,由启明星公司包用青藏会务公司所有的车号为:×××号金龙牌47座旅游客车一辆,并约定因青藏会务公司车辆或者驾驶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致使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青藏会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由于下雨路滑,驾驶人李X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网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1人死亡、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X、青藏会务公司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等已向法院提起合同、侵权之诉,启明星公司、各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追偿,即启明星公司有权向直接侵权人李X、青藏会务公司进行追偿。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启明星公司依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杭州华运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提交支付的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赔偿协议等产生的费用,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是必须、应当产生的合理费用,据此判决启明星公司赔偿杭州华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633591.56元(其中包括杭州华运公司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支出181007.90元及负担的诉讼费13169元)。另2018年3月23日、4月4日启明星公司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4953元,即209129.90元(181007.90元+13169元+执行费14953元),为此启明星公司取得追偿请求权,于法有据。故对启明星公司主张垫付的赔偿款209129.90元,予以确认。李X作为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启明星公司理应向李X行使追偿请求权,因启明星公司与青藏会务公司签订《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由青藏会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启明星公司要求向李X追偿,违反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李X、青藏会务公司均支付过赔偿款,其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比例的认定,因双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不予处理。关于启明星公司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权之诉及合同相对方合同违约之诉竞合的情况下,已经通过主张侵权之诉及旅游合同违约之诉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而本案启明星公司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启明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的也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在赔偿后享有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不应在其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后,把本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的垫付赔偿责任再转嫁给某保险公司,同时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启明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应驳回。青藏会务公司可在向启明星公司赔付后,按其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因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系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追偿请求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履行合同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以法院判付的实际数额为基准,同时考虑启明星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予以支持,现启明星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其本案主张的数额已经扣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启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青藏会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启明星公司垫付的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计209129.90元(其中其他支出181007.90元、诉讼费13169元、执行费14953元)。二、驳回启明星公司对李X、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某保险公司、李X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藏会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启明星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因青藏会务公司车辆或者驾驶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致使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青藏会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青藏会务公司的车辆驾驶人李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相关旅游者人身伤害,青藏会务公司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启明星公司依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代青藏会务公司先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故依法取得对青藏会务公司追偿的权利。启明星公司主张追偿的赔偿款中包含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支出181007.90元、诉讼费13169元,上述款项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且由启明星公司实际予以给付,青藏会务公司应当履行偿还的义务,其主张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启明星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由此而产生的执行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青藏会务公司所持14953元的执行费应由启明星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青藏会务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3169元并承担其他支出181007.90元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青藏会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青藏会务公司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其此项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李X、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计209129.90元(其中其他支出181007.90元、诉讼费13169元、执行费14953元)”为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94176.9元(其中其他支出181007.90元、诉讼费131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元,由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由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由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赵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马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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