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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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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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9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朱X(朱XX之父),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吴X(吴XX之父),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潮安新城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吴XX、张XX、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汽运潮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免除某保险公司15%的赔付责任。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了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朱XX、吴XX出生于安徽省农村,各项赔偿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同一事故造成张兰英受伤,利辛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适用的就是安徽省农村标准。3.一审关于朱XX、吴XX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朱XX营养费、护理费天数不应按115天计算,二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一审支持朱XX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不当,支持其面部整容费、二次手术费无依据。5.吴XX轮椅费不应支持。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朱XX、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一事故的其他乘车人都按城镇标准赔付,答辩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粤运汽运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针对某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判决与认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对该部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朱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各项经济损失265400.74元;赔偿原告吴XX各项经济损失22122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原告朱XX、吴XX乘坐陈海驾驶车牌号为粤U×××**大型普通客车,从广东潮安县返乡路途时,该车沿洛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7KM+800M处,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车发生三车连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朱XX入住蒙城县,支付医疗费17426.4元;后转入省立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761.3元,后又转入太和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支付医疗费39726.62元;期间,朱XX多次到合肥省立医院、安医附院就诊,购买轮椅、疤痕贴,共支付医疗费3891.75元。综上朱孟晨共住院95天,支付医药费72806.07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XX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后期面部整容约需10000元;吴XX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1174.18元,后转入太和县中医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4620.52元。期间多次到安医附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369.6元。综上,吴梦汝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37164.3元。吴XX的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误工期120天,后续整容费用约需5000元。二原告乘坐车主张XX的粤U×××**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挂户在广东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6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亳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在朱XX、吴XX住院治疗期间,张XX为朱孟晨垫付医疗费75429.87元,为吴XX垫付医疗费37164.3元。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超产等诉讼,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李超产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对此予以确认。朱XX、吴XX乘坐陈海驾驶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的粤U×××**号客车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车发生三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致朱XX、吴XX受伤,朱XX、吴X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要求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朱XX、吴XX在乘坐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客车过程中,因被告车辆违章行驶与其他两车相撞后导致原告受伤,朱XX、吴XX没有过错,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一旦选择了违约责任索赔,作为承运人,应当无条件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承运人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应赔偿旅客朱XX、吴XX损失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朱XX医疗费用72806.07元,护理费14030元(122/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营养费用5750元(5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82264元(31640元/年×20年×13%);二次手术费用应为15000元;面部整容费用1000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20550.07元。吴XX医疗费37164.3元;护理费10736元(122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营养费为4440元(5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后期面部整容费4500元;鉴定费用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97400.3元。因朱XX、吴XX均未到18周岁,也未提供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责任险的专用险种,它承保被保险人在运送旅客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即第五、第六、第七条均没有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保险人赔偿比例的规定,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朱XX各项损失220550.07元,吴XX各项经济损失197400.3元,赔偿旅客后,可另行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经济损失220550.07元(朱XX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张XX支付的医疗费75429.8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各项经济损失197400.3元(吴XX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张XX支付的医疗费37164.3元);三、驳回朱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15%的赔偿责任;2.朱XX、吴XX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3.一审关于朱XX、吴XX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4.一审支持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容费、二次手术费是否正确;5.吴XX轮椅费是否应予支持;6.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特别约定中第5条:附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特约免赔率》两个条款,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上“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的约定”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立合同时也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应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别约定中关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认定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免责效力。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主张免赔1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兰英在利辛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适用的赔偿标准系农村标准,张兰英对该判决适用农村标准未提出异议,系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故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本案被害人受伤致残是由于同一事故造成,该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一审不因为受害人系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而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据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朱XX营养费天数,一审以其住院天数95天加上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20天,合计115天计算并无不妥,护理费天数计算同上亦无不妥。但朱XX、吴XX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即朱XX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一审多计算2300元(5750-3450),应予扣除;吴XX营养费为2640元,一审多计算1800元(4440-2640),应予扣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吴XX护理费超出其诉讼请求296元,与吴XX赔偿清单相符,应予支持,该296元应从吴XX护理费中扣除。关于朱XX、吴XX交通费,一审根据二人伤情、治疗及转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朱XX诉求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朱XX医疗费明显偏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朱XX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依据,与事实不符,理由参照其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一审依据朱XX鉴定结论支持其面部整容费、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5,吴XX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利辛县中医院、太和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中利辛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右侧小腿挫裂伤圆形直径1cm,已缝合”,综合其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支持其轮椅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6,伤残鉴定虽系朱XX、吴XX申请,该费用为朱XX、吴XX为合理主张权利所需的费用,属于朱XX、吴XX为确定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人保潮州市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胜负情况确定人保潮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XX各项费用合计为218250.07元;吴XX各项费用合计为195304.3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经济损失218250.07元(朱XX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张XX支付的医疗费75429.87元)”;
三、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各项经济损失195304.3元(吴XX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张XX支付的医疗费3716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由朱XX、吴XX负担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非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