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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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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鲍XX,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鲍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XX一审诉称:原告系皖GXXXXX号奔驰车车主,2013年1月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8月14日,皖G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损失经鉴定评估为240454元,评估费16831.78元,共计257285.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南京分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和评估费共计257285.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将车辆存放在汽车维修店维修期间发生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维修店和驾驶员潘山山已经承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肇事司机潘山山和任钦建承担责任,原告和维修店以及潘山山之间就该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潘山山和龟博士店是对赔偿的邀约,而原告的诉讼行为则是承诺,本案原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欠缺事实依据;2、由于潘山山并非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5条规定,本案保险责任欠缺事实依据;3、即便潘山山是原告同意的驾驶员,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规定,潘山山发生交通事故后要金亚君顶替责任,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车辆存放在汽车维修店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是条款第7条第3款第6项;4、对于原告提出车损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要求法庭依法审查;5、通过本案中原告前期撤诉的庭审,当时潘山山之所以选择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因为潘山山驾驶该车辆的时候是酒后驾驶,证人金某所做的陈述可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和酒后开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徐XX将自己所拥有的皖GXXXXX号车辆送至任钦建经营的龟博士美容店清洗,8月14日,龟博士美容店员工潘山山驾驶皖GXXXXX号车辆沿铜陵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路口时,撞倒了路边铜陵市羸想力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车租赁亭及铜陵市博物馆院墙,造成博物馆院墙、自行车租赁亭及物品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潘山山打电话让金亚君来到事故现场,金亚君现场报警自称是车辆驾驶员,2014年8月15日,潘山山去交警三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山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评估〔2013〕PG0673号车损评估报告和〔2013〕PG0442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皖GXXXXX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估损为240454元,评估费16831.78元。另查明,皖G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1.5万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这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中并未就特别提示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说明,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徐XX作出明确的说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2、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有三点:一是皖GXXXXX号车辆驾驶员潘山山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皖GXXXXX号车辆是在维修期间系潘山山私自驾驶的,三是潘山山有酒驾行为。首先,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9项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如下解释:“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系驾驶员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驾驶员潘山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皖GXXXXX号肇事车辆一直在现场,潘山山还打电话让金亚君来现场顶替责任,潘山山的行为不构成某保险公司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次,徐XX将皖GXXXXX号车辆在龟博士美容店清洗,该车辆是在徐XX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潘山山驾驶的而使保险车辆的风险增加,而徐XX对于这种风险的增加又没有过错,潘山山的驾驶行为使车辆已经脱离了维修场所,另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的特征,就是为了分散风险、消化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因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对出具的铜公交认字〔2013〕第0106号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潘山山有酒驾行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山山有酒驾行为;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就上述免责条款有明显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起不了提示作用,且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告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25728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7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潘山山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所致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2、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车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3、驾驶人潘山山是酒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另饮酒驾车、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以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除外责任,只要在保险单上进行提示,即履行了条款的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即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的签名虽为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所签,由于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对保险人代为签字的追认。
被上诉人徐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徐XX将车交给了洗车店,言明第二天早上取车,在此期间洗车店的工作人员潘山山被允许驾驶车辆,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2、本案中潘山山不存在逃逸和酒驾,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法进行解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9点中有规定,潘山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并且事后到交警部门自首,不能被认定为逃逸,关于酒驾,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潘山山存在酒驾;3、维修期间是否应当得到理赔的问题,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是营业性场所,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洗车店之外,并不是营业性场所。即便上诉人说的在维修期间成立,也不能免责,保险人并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此条款无效;4、被上诉人对于庭后提交证据是反对的,投保单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同于一审。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潘山山是否系徐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车出险是否为保险责任;2、潘山山是否构成酒后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3、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期间车损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徐XX将车交由龟博士美容店清洗,不论其与该店间如何约定,美容店对外均临时取得了车辆的合法管理权和使用权,况且事后徐XX认可该店工作人员潘山山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潘山山驾车出险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虽然认定潘山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潘山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也没有遗弃车辆,不构成车损险保险条款中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潘山山具有酒驾行为,故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涉嫌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为由请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制作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以加黑等方式予以突出标注,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还系他人代为签名,故既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更不能证明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关于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车损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健
审 判 员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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