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解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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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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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代表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XX,无业。
委托代理人逯志亮,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逯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2月3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稻庄镇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中学北侧处时,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的树木上,车辆及树木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拆检地点支出救援费200元,原告拆检投保车辆支出拆检费200元。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52609元,支出鉴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款,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13282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救援费200元、拆检费200元,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证费2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产生,而该价格认证书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6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该鉴定费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827元、施救费500元、救援费20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133727元;二、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146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解XX车辆损失为13282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的公估报告是对涉案车辆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且该车辆是否维修并不能确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故仅凭《公估报告书》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的损失价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所采用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程序合法,公估报告是由上诉人申请鉴定所形成的,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行为表明其认可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及如何维修车辆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33727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并不当然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及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不能确定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依法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按照必要的公估程序对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科学评价,该结论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公估报告书作为单一证据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对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是随着事故的发生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即使被保险人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该损失也实际存在,且公估报告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已予以确认,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修复支出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