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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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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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21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930003-2
住所地:**库镇桥**巷**号。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怒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王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驾驶人肖雄驾驶云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六库驶往福贡,12时46分,当车行驶至丙瑞线K230+934米处时,因驾驶人肖雄占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胡义生驾驶的云3303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驾驶人胡义生及乘客胡建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云FXXXXX车驾驶人肖雄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云33033**号拖拉机掉到路下,财保怒江公司请求王X对受损的云33033**号拖拉机进行施救并修理,王X按照财保怒江公司的要求将受损的云33033**号拖拉机拖回修理厂后,财保怒江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对受损的拖拉机进行了定损并认可了王X的拖车费用。该拖拉机修复后,王X得到财保怒江公司作出的“受损拖拉机修复费用将由财保怒江公司直接兑付给王X,拖拉机修好后由王X直接交付给车主”的承诺,即将修好的拖拉机交给车主开走。交付了拖拉机后,王X向财保怒江公司催收修理和施救费用,但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王X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车牌为云FXXXXX红岩CQXXXTF2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王XX,车辆挂靠于漾濞融通运输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2013年4月9日,被保险人漾濞融通运输车队授权委托王XX代其向人保财险漾濞支公司按被保险人的转帐授权要求,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委托人王XX(银行帐户建行大理漾濞支行帐号:39XXX40)支付本案赔偿款共计37351.22元(其中含受损车辆云33033**号拖拉机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赔款1863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修理厂所诉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王X已经按与财保怒江公司的约定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双方并未对修缮车辆提出异议,王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云FXXXXX车驾驶人肖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云FXXXXX红岩CQXXXTF2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王XX。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肇事车辆(云F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4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已支付给王XX本案赔款37351.22元(其中含受损车辆云33033**号拖拉机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赔款18638.84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王XX不承担责任。综述,财保怒江公司委托王X对受损的拖拉机进行施救并修理,应按照其的承诺,对本案王X进行直接理赔。故本案的修理费及施救费18638.84元应由财保怒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财保怒江公司给付王X修理费及施救费18638.8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到法院转交王X。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财保怒江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怒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王XX及大理漾濞融通运输车队承担责任。理由:一、我公司认为云FXXXXX车辆与云33033**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车辆施救、维修等都与修理厂、保险公司有直接关系,是事件中的当事方。而云FXXXXX车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未履行自身的支付义务,赖账至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判决其承担支付第三方车辆施救,维修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财保怒江公司应按承诺,对王X进行直接理赔与当事方当时的承诺不相符,不应由财保怒江公司直接向王X进行理赔。因为当时承诺对王X进行直接理赔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为事件当事方云FXXXXX车被保险人代表、保险公司、王X修理厂、第三者几方共同协商确定。由我公司代为查勘、定损处理案件,而后云FXXXXX车的代表向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单证后,由我公司对本案进行直接理赔,理赔时的第三者车辆云33033**修理与施救费直接理赔给王X的修理厂,王X也同意了云FXXXXX车方代表的这一要求。在车辆修好后,云FXXXXX车方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来我公司进行理赔,也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是直接向其车辆承保地公司大理漾濞支公司进行索赔。并在2013年4月10日索赔得第三者人员及车辆损失赔款37351.22元(其中云33033**车辆维修与施救费为18638.84元),因此,在此案件中我公司并无对修理厂承诺的违约。而是大理漾濞融通运输车队违反当初几方的约定。我公司在知道云FXXXXX车被保险人索赔到赔款后。多次与云FXXXXX车被保险人及其授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王XX进行联系,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抵赖,拒绝向王X修理厂支付云33033**拖拉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赔款。因此根据当时事件当事方的承诺,而是事故中的云FXXXXX车的被保险人---大理漾濞融通运输车队及其授权代表王XX违反承诺,理应由其承担支付王X修理厂修理费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王X、王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怒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XX及大理漾濞融通运输车队向被上诉人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大理漾濞融通运输车队不是本案一审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财保怒江公司主张“对王X进行直接理赔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为事件当事方云FXXXXX车被保险人代表、保险公司、王X修理厂、第三者几方共同协商确定”的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X对车辆施救、修理的行为是受上诉人财保怒江公司委托进行的,有财保怒江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予以证实,且对费用金额无异议,故费用应由上诉人财保怒江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怒江公司向被上诉人王X承担车辆施救、修理费后,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其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上诉人财保怒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文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