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剌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
负责人:许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剌XX,男,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剌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损失54万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剌XX合法有据的损失,上诉人仅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的5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刑事案卷中的数次笔录均显示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进行保险报案,直接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发时,事故情况和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无法查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上诉人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依法无权主张死者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按当时生效的人身损害标准重新核定。被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的受害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侵权肇事方。其向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当按赔偿发生时生效的标准按人身损害的标准核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剌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案例正确,被上诉人剌XX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不属于保险拒赔情形,并且由介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事故认定书,均可认定上述事实。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尽到提示义务的保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剌XX晋中中心支公司68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0时30分许,剌XX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万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连福桥东侧沿弯道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侧翻时将同方向行驶岳瑞让(已死亡)驾驶的晋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压在车下,车内所拉煤炭将晋K×××**号车完全覆盖,造成岳瑞让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剌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瑞让无责任。后经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剌XX与死者岳瑞让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死者岳瑞让家属650000元。另查明,晋K×××**号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634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大地财险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剌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大地财险未提供剌XX车辆投保时,其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经介休市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性质、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剌XX在车辆发生侧翻后,未发现也未意识到车辆倾覆后造成晋K×××**号车被压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对岳瑞让驾驶的晋K×××**号车被压的后果不构成逃逸。该院(2018)晋078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中也认定事故发生后,剌XX找人清理现场煤炭时发现了被压的小轿车,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剌XX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剌XX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3元,减半收取531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60元,剌XX自行负担25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理赔款数额是否适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明合同中有此条款,且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剌XX应当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9132元/年x20年=582640元;丧葬费61547元/年÷12月x6月=307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21元等,以上三项赔偿额已超剌XX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6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理赔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