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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43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新乡市牧野区**环货运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强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沪0113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111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应当认定本案中发生的五辆机动车(豫PEXX**、皖KHXX**、豫G2XX**、浙B9XX**、浙AHXX**)之间的碰撞构成了一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驾驶的浙B9XX**号轿车与周海涛驾驶的豫PEXX**号轿车追尾相撞构成单独一起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不能将上述两辆车之间的碰撞从五辆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剥离出来。2.本案中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是因其驾驶的车辆多次碰撞导致的结果,无法具体判断其伤情是由哪一次撞击所致,故而也无法认定曹某某的伤情与其驾驶的浙B9XX**号轿车和周海涛驾驶的豫PEXX**号轿车之间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3.经交警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豫PEXX**号轿车的交强险,事发时该车由周海涛驾驶,在本案五辆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追偿权仅能在发生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使,本案中鸿强运输公司赔偿曹某某的人身损失不能向某保险公司追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本案交通事故是曹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前方周海涛驾驶的轿车追尾,曹某某下车查看事故之后发生的。曹某某因下车查看事故而被后方车辆撞击发生的人身损失与周海涛驾驶的轿车无关,故某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鸿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鸿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鸿强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7时许,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9XX**小轿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52KM+870M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放行的豫PEXX**小轿车(周海涛驾驶)追尾相撞,曹某某和周海涛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曹某某被后方由张强驾驶的皖KHXX**(皖K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随后由赵向洋驾驶的牌号为豫G2XX**(豫P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皖KHXX**(皖K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曹某某受伤,豫G2XX**(豫P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何定崎受伤,皖KHXX**(皖K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2XX**(豫P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XX**小轿车、豫PEXX**小轿车以及在行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牌号为浙AHXX**轻型厢式货车(谈月明驾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强和赵向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海涛、何定崎、谈月明均为无责。另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皖KHXX**(皖K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鸿强运输公司系豫G2XX**(豫P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后,曹某某、何定崎先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起诉法院。2016年4月6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曹某某的损失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鸿强运输公司赔偿曹某某损失132,785.25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曹某某损失132,785.25元。判决生效后,鸿强运输公司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鸿强运输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PEXX**小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对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曹某某未起诉某保险公司,导致鸿强运输公司承担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方在无责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返还鸿强运输公司代为支出的部分即6,000元。另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张强和赵向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遇大雾天气未做到降低车速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路肩,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张强和赵向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海涛、何定崎、谈月明无过错无责任。事故造成曹某某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开放性毁损伤、左股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尿道损伤,住院后行右腿截肢、左股骨内固定、膀胱造瘘等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发经过以及曹某某的伤情,根据确认曹某某因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系由皖KHXX**(皖KBX**挂)以及豫G2XX**(豫PCX**挂)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所致,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豫PEXX**小轿车和曹某某之间并未发生过接触,且经交警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对该交通事故之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曹某某所受伤和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鸿强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无责险的医疗费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其钱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鸿强运输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有否对曹某某的人身造成损害,从而需要与其他肇事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鸿强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五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碰撞,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虽然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经交警认定在本案事故当中的责任为无责,但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的前提是该机动车造成了事故。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周海涛驾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处于等待放行状态,后被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曹某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才被后面的大型货车撞伤。在此过程中,周海涛的车辆是被撞者并非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未做出任何侵权行为,曹某某的人身损失并非周海涛所造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曹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宪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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