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张X、某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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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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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20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张X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垫资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柳林县人民法院已就此事进行过实体审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主张过返还垫资款,应视为放弃索要,自愿对受害者王X进行的补偿。判后,被上诉人反悔赠予行为,并就该4万元垫资款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主动放弃索要,未参加庭审,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至此此案终结;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已通过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案件已终结,如果被上诉人不服判决,其应通过提起再审来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提起诉讼,一审立案及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终审裁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至今已过四年,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在终审裁定后分别向清徐县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并以“向清徐县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抗辩时效未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是就保险合同纠纷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这两级法院审理与本案无关。
张X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后,上诉人通过清徐县人民法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均未得到支持,在2017年12月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被上诉人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第一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合法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X返还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的垫付款4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130.78元(从2014.7.7-2018.6.18)合计48130.7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向柳林县交警队交付押金20000元,该款先后三次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4日被被告王X亲属张楼生分别领取4000元、10000元、6000元;2012年12月27日,张X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为王X垫付20000元,王X亲属王文平出具了一支收据将张X该20000元的押金收条一张收取了。王X因该交通事故于2013年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包括张X(当时为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当时为第四被告)在内的四被告支付其损失222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卷宗第161页)记录“证据:1.住院押金原告住院时被告交付2万元住院押金;2.交警队押金2万元16000元”处被勾划并按有手印;王X在回答审判人员询问“原告有无补充陈述”时称“事故发生后,共从被告张X处拿走36000元。……”,紧接着,张X方在回答审判人员针对全体到庭被告询问“被告还有无补充陈述”时称“无”;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130987元;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张X承担。”而未对张X的40000元押金作出处理。张X于2014年5月20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上诉状,以原审判决忽略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曾向交警队交了垫款20000元、由王X的代理人领走,在医院里为王X交付押金20000元、并将押金收据交给王X代理人,王X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这些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了判决的失误为由,请求维持原判决、并增加“其中40000元付给上诉人张X”;2014年12月19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张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上诉人)张X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某保险公司在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后未进行上诉,而于2014年7月7日开始按该判决向王X支付了判决的金额130987元。2016年12月16日,清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偿还其在交通事故案中(给王X)的垫付款40000元的保险纠纷案,2017年4月26日,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X的诉讼请求;张X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017年8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X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X在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后未进行上诉,至今也未给张X退还过垫付的押金。柳林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过返还垫资款,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垫资款作出处理在情理之中,也符合规定;张X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裁定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并无错误;保险公司虽在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支付了判决的款项,也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的(2014)吕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肯定了,保险公司的支付行为虽有瑕疵但无原则上的错误;张X对保险公司在清徐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后来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虽是在主张权利,但却有失偏颇,故应对当前40000元垫资款未返还情形的形成负主要责任;王X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却不退还张X曾经的垫资款项,明显是双倍获取受偿、有失公平,张X因此提起诉讼向王X主张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失公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X返还张X垫资款40000元;二、驳回张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计501.50元,由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
首先,双方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纠纷时,被上诉人垫付4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已垫付40000元医药费,上诉人又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关医药费的赔偿,即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对医药费40000元向上诉人进行了重复赔偿,上诉人从保险公司获赔后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40000元。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依法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后,对该40000元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过诉讼,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故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18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