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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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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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5民初13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2019-07-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路**号**座写字楼**层、**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65XXXX(1-1)。
负责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
原告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894.74元、保险费3191.47元、其他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要求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000元,原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每月应支付保险费870.4元,直至理赔之日。被告基于上述保险,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银行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向银行理赔41894.74元。银行收到理赔款后,将对被告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资单》及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向:1.原被告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2.每月保险费870.40元;3.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4.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向:1.被告向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也未支付剩余保险费。
证据四:《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理赔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向银行理赔的金额及银行转让权益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保费870.4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银行理赔41894.74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000元,原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每月应支付保险费870.4元,直至理赔之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并向原告交纳保费。自2018年8月起,被告既不向原告缴纳保费,又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2月5日银行向原告出具《理赔确认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贷款本息41894.74元,当日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了银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理赔款和保费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与农行西宁市城北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做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1894.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及违约金问题。被告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后,向原告交纳了部分保费后,于2018年8月起对剩余保险费3191.47元拒绝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191.4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同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以赔偿款41894.74元和保险费3191.47元之和45086.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元和其他损失2400元共计5000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2)的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对律师费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其催收款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66law.cn/tiaoli/12.aspx""民事诉讼法""_blank)》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1894.74元,保险费3191.47元,共计45086.21元。
二、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宁
人民陪审员 林玉花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