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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17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
负责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马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建水支公司”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6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立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X,原审被告庄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XX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6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符XX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本案主要事实。1.本案甲系上诉人符XX雇佣是事实,在案发前,甲受聘担任上诉人的货车驾驶员仅仅一周时间,在受聘时,上诉人符XX一方已经就相关受聘的管理规定等做了明确的要求,驾驶员不得违法驾驶,不得酒后驾驶。必须遵守上诉人的管理规定。2.2017年12月4日中午甲在茂盛石材厂吃饭时并没有喝酒。当日15时40分,甲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林县老挖村茂盛大理石厂前往石林县众达搅拌站,按照正常的驾驶其应当于当日17时以前到达,而其中途在正常从事工作期间私自到石林县吃饭喝酒,雇主多方联系无法联系上,直至众达搅拌站已经下班,即当日22时28分左右行至肇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且醉酒后违法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该醉酒行为系被上诉人甲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其喝酒的过错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符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甲当日并非直接驾车从石林县直接驾车驶往众达搅拌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才按照事故责任由其他人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事故过错带来的责任划分为依据,即上诉人一方车辆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不是交强险拒赔或追偿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存在缺陷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第三条判决原审被告庄户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在向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过后,应当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来看,本案的侵权人是甲,上诉人符XX不是侵权人,上诉人符XX仅仅只是因其他法律关系受牵连而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追偿权不等同于侵权。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也不等同于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追偿权应当针对特定的侵权人主张。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与侵权人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甲醉酒驾驶系其个人行为,此行为不受上诉人符XX控制,符XX作为雇主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义务,超越雇主有限责任和义务外的违法行为带来的追偿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保险公司追偿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均是醉驾,而醉驾导致的保险公司拒赔、追偿责任却由与醉驾毫无关联的上诉人来承担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错误的判决导致违法者逃避法律的追究,守法者无故承担责任。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出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已经依法履行了在保险投保方面的全部义务(二审补充:车辆挂靠在庄户公司,保险费由上诉人全额支付,无优惠和减免)。现因甲的醉驾行为导致投保人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法实现投保目的,也违背投保人的初衷和履行义务但不能享受权利的基本原则,显失法律公平公正。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属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甲适当分担责任。1.交强险责任不考虑作为侵权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且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外,不因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即使非机动车方承担全责,交强险亦应承担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理赔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制度。2.我国交强险以救助受害人为第一目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得以过失相抵制度进行抗辩。该义务的确定在于交强险作为社会保险中强制性保障措施,为了避免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助而强制设立,拟通过让所有机动车主强制性参保,分散社会风险下机动车量激增的事故风险,故而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且赔偿时不考虑受害方的过错,故其对于超过侵权人责任比例部分进行赔偿并非不公平,恰是其公共性、公益性功能的体现。但是作为机动车方的个人,其并不承担社会救助和风险分担功能,仅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即可,将保险公司分担社会风险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动车方的侵权赔偿义务,违背公平原则,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法理正当性。且在侵权法范畴,让个人承担超出侵权责任范围的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规定则不得将保险公司的强制性公益义务强加于上诉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艳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第三人的款项应当由甲和保险公司分担,符合追偿条件的部分由甲向保险公司赔偿。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遗漏。本案认定事实与(2018)云0126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符XX对刑事判决已经服判并履行了判决义务,现无故反悔已认可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遗漏。二、上诉人符XX与驾驶员甲存在雇佣关系,甲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均系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符XX作为雇主,对甲在雇佣活动期间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当。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原审被告庄户公司系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庄户公司承担122000元连带赔偿责任得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庄户公司述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向符XX和庄户公司行使追偿权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险垫付赔偿款122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甲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云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且超重、超速)从石林县前往石林县众达搅拌站。行驶至石林县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彭艳平饮酒后驾驶的云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前方调头时向右侧翻倒向彭艳平所驾的云A×××**号车。造成彭艳平重伤、云A×××**号车乘车人保丽娟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未报警、未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凌晨2时多到事故现场找民警投案。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艳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甲驾驶的云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符XX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庄户公司,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甲受雇于被告符XX运载碎石至石林县众达搅拌站。2018年2月27日,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甲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保丽娟、彭艳平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18)云0126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2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将赔偿款支付到一审法院账户。其余损失已由被告符XX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甲、符XX、庄户物流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甲、符XX、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2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甲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上诉人符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符XX、被上诉人甲及原审被告庄户公司连带承担122000元的赔偿款是否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甲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上诉人符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经审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6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甲醉酒驾驶的云G×××**号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超重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受雇于符XX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符XX应承担赔偿责任;庄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主要内容: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甲、符XX赔偿损失的70%,即184461.87元(包含已支付的32000元);由庄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符X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庄户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出上诉,故庄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按照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赔付款项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追偿权利,一审判决由符XX、甲、庄户公司承担122000元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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