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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5民初4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2019-03-26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写字楼******,统一社会×××。
负责人:包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现住青海省互助县。
原告诉被告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6828.87元、保险费4787.24元、其他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要求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75000元,原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305.61元,直至理赔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连续逾期达到80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向银行归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原告向银行理赔后,被告应当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75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银行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向银行理赔66828.87元。银行收到理赔款后,将随被告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66828.87元、保险费4787.24元、其他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这些债务。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宁分公司借无担保、无抵押的高利贷款75000元,并没有参加保险、理陪事项。2、原告在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已经扣款18044.38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56955.62元。3、原告所述的保险费4787.24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是胡编乱造的,无事实依据,请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被告张X甲的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申明书》、《客户合同资料领取清单》、《客户申明书》各一份。证明方向:1、原被告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2、被告向银行借款75000元,每月保险费1305.61元,保险金额合计82936.77元的事实。3、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也未支付剩余保险费。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4、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5、被告对投保个人贷款、投保保险费率每月还款日期、贷款年利率是非常清楚的,对相应资料被告亲自到门店领取,对还款计划书都有领取签名。
第三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方向:被告向银行借款75000元及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的事实,都有被告的亲笔签名。
第四组证据:《代偿债务通知书》、《贷款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向银行理赔的金额及银行转让权益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理赔确认书、理赔清单、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方向:1、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的借款本息66828.87元;2、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保险费4787.24元,计算方式按照保险单每月保险费1305.61元除以30天乘以110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方逾期80天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理赔后有30天的等待期,等待被告偿还。3、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而产生费用。
第六组证据: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五份。证明方向:全国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对原告本息,及违约金是支持的。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都是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
第七组证据:被告本人手持身份证在保险公司拍照的照片。证明方向:原告向被告提供并介绍了投保人说明,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中有被告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投保单不认可,对保险费47001.96元不认可,认为我没有在保险单上签过字,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也没有交过保险费,保险单上并没有说我被保险了或投保之类的话。2、我对签过的字是认可的。但我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字,保险与担保是两种概念,我现在仍然不清楚。3、对第三组证据的借据、催收通知书和贷款7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贷款合同的签名是认可的,但认为贷款合同没有交到我手里,对于贷款期限我也不清楚,我现在看到贷款期限是2020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无权要求偿还未到期的本金。4、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这是原告与银行所办的手续,至于他们怎么办与我没有关系。5、对第五组证据的理赔清单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认可。6、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确认理赔费与我自己算的56955.62元相差较大。7、对第六组证据的5份判决书与认为本案无关。8、对第七组证据的照片无异议,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拍的。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户名为张X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页,证明方向:被告已经还过贷款18044.3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涉及的金额庭后进行核实,假设金额是真实的,这笔扣款包含本金、利息、保费,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只是本金中减去这笔钱,清单上显示的保费扣收,证明了被告知道投保保险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应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持异议,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下文的判决理由中分析阐述。二、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六,属于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X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银行贷款。被告张X甲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申明书》、《客户申明书》、《客户合同资料领取清单》上签名。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张X甲的信息、被保险人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贷款金额75000元、保险费47001.96元、保险金额82936.77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305.61元。特别约定中记载:(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张X甲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保证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75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按月分36期还款。由原告给予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向被告张X甲的农业银行卡(账号×××)转账支付借款75000元。
从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张X甲开始每月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2303.8元及每期保险费1305.61元。至2018年5月21日,共计扣款18044.38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截止2018年9月6日被告的该笔贷款已经逾期76天,逾期金额10757.83元。被告张X甲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名。
2018年9月12日,原告就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清单载明:确认理赔金额66828.87元,其中本金65453.91元,逾期期间利息1276.02元、罚息83.64元、复利15.30元,110天的保险费4787.24元(每期保费1305.61元÷30×110天),总应追偿金额71616.11元。原告理赔后,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向被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另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对被告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66828.87元已予以赔付结清,并将权益转让于原告。
原告向被告追偿该项债权,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北支行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形成了被告向银行借款,由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担保的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超过80天,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应当对被告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应的理赔款。被告超过30日未向原告偿付全部款项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被告提出并没有参加保险事项,其未阅读投保资料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保险资料上进行了签名,不同意承担保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交投保单之前,已经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申明书》、《客户申明书》上签名,显然被告已经明知自己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且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费,且被告在2018年5月前的每期还款中均偿还了保险费,被告明显知晓该保险费的存在。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4787.2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持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酌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理赔总额66828.87元与保险费4787.24元之和,即71616.11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计算期间从2018年9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虽然委托律师并支付了的律师费2600元,但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故原告将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向被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理赔款66828.87元、保险费4787.24元、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20.aspx""民法通则""_blank)》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66law.cn/tiaoli/12.aspx""民事诉讼法""_blank)》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6828.87元、保险费4787.24元,共计71616.11元;
二、被告张X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以欠款7161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张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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