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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100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富域城写字楼**。
负责人:熊X,该中心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易X,男,汉族,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X不承担责任,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肖飞2017年7月27日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发生交通事故,肖飞的受伤是自己驾驶不当、不注意安全所致,与陈X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驾驶的摩托车与肖飞的电动车接触无理无据。陈X出于同情救助肖飞,反而要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易X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易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27日11时30分,案外人肖飞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沿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由西往东行驶,在东湖金岸左转弯时与陈X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导致电动车摔倒,案外人肖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7年8月9日湘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7]第07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案外人肖飞受伤后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66215.53元,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需全休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其户籍所在地为湘阴县文星镇栗塘社区,有被扶养人。4、湘F×××**两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5、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肖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X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6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肖飞120800元,陈X赔偿62803.02元。6、2018年5月2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快钱向案外人肖飞支付了120800元。7、陈X系无证驾驶,易X为湘F×××**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陈X、易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8月25日陈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肖飞受伤。案外人肖飞受伤后,将某保险公司和陈X起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肖飞120800元,陈X赔偿62803.02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肖飞支付了120800元。陈X称其没有碰撞案外人肖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肖飞120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向陈X追偿12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X虽系湘F×××**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但并非交通事故的实际致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易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陈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208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向陈X追偿交强险理赔款的问题。陈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7]第07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并未就该事故认定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被一审法院另案(2018)湘0624民初118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陈X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未接触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飞的事实,另陈X驾驶的摩托车与肖飞是否接触,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一定具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依照一审法院(2018)湘0624民初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5月28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飞支付120800元交强险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就该120800元交强险赔偿款自2018年5月28日起取得对侵权人陈X的追偿权。原判对某保险公司的追偿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X上诉所称没有与肖飞接触,某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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