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赖XX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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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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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发令、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
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
原审被告韩好杰,男。
原审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培。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00分,被告韩好杰驾驶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XXX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环路从临江镇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赖XX驾驶的粤PXXX94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韩好杰、原告赖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4)第04058号交通事故认定:韩好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XX在此事故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5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到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4天),共用去医疗费19189.58元。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前两个月陪护两人,以后陪护壹人;2、加强营养;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015年3月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东(2015)临鉴字0100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XX因车祸致伤,腰部活动度丧失23.5%评定为拾级伤残。对此次鉴定,原告用去了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好杰是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韩好杰是履行职务行为。涉事车辆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XXX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赖XX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共19939.58元。
原判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紫金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赖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或者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况且,原告赖XX伤残等级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审法院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重新对原告赖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赖XX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与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19939.5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经审查核定为19939.58元。2、护理费17058.5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作为计算基数。原告共住院134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第一项:住院前两个月陪护两人,以后陪护壹人,故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年X60天X2人+32598.7元/年÷365天/年X(134-60)天X1人]=17326.43元。原告请求17058.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134天]=13400元。原告请求1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93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20元。原告请求39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X20年X10%(伤残指数)]=65197.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13664.6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误工时间共计156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只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32598.7元/年÷365天/年X156天)=13932.6元。原告请求13664.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抢救情况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支出属于法定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140890.1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为36969.58元(医疗费用199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3930元),伤残损失为103920.56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17058.5元+误工费13664.6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于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20890.14元(140890.14元-1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好杰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韩好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890.14元给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韩好杰履行职务行为,故本应由被告韩好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20890.14元,应由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扣减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9939.58元,仍应向原告赔偿950.56元(20890.14元-19939.58元)。由于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赖XX赔偿950.56元。由于原告请求损失没有超出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韩好杰与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939.58元,由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赖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赖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56元。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原审法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原告赖XX负担13.5元,被告韩好杰负担672.5元,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原告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有异议的伤残鉴定作出裁判,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伤残金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上诉人对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东(2015)临鉴字010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既不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此属于程序上不合法。原审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一方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就认定其程序合法;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腰椎骨质增生、胸12/腰1锥间盘变性原发性疾病,因被上诉人腰椎本身存在骨质增生等原发性疾病早已导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故参照功能活动度检测及对比,此次交通事导致被上诉人功能丧失未能达到十级伤残。《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时,原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然而在上诉人已经提交申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并没有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而是直接适用该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裁判,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二、原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缺乏充分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营养费: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清楚显示被上诉人在医疗期间大量注射、服用葡萄糖、参麦等营养液,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时没有相应予以核减,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营养费予以考虑核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判令撤销(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赖XX答辩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问题,鉴定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源市捷兴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韩好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真实,应否重新鉴定;2、相关费用计算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真实,应否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的结论不符合实际,理由是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腰椎骨质增生、胸12/腰1锥间盘变性原发性疾病,早已导致腰部动能活动部分丧失,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功能丧失未达到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伤残等级评定原审被告也是清楚的。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早已存在腰部动能活动部分丧失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功能丧失未达到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费用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注射有营养液,故应在计算营养费时应相应扣减。营养费是对于出院后的营养支持,而不是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营养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缺乏法律依据。一审确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不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运生
审 判 员 张东明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