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兰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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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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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民终10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兰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女,生于1985年12月18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南充市顺庆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隆顺运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农贸水果批发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冯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7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X甲、南充隆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运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兰X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承保的险种是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涉案人员王浩霖,而非兰X甲。无论是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还是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未显示兰X甲是本案的受益人,且兰X甲也未提供涉案人员王浩霖的权益转让委托书,无法证实兰X甲是本案的受益人,故兰X甲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涉案人员的受伤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隆顺运业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第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或者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水、加油、故障维修、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在,而本案受害人员并非以上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隆顺运业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印章,确认了投保单上的内容,尤其是“投保人声明”载明的:“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隆顺运业是专业的车辆运输公司,投保车辆较多,且多年从事投保和运输业务,对保险条款是熟知和了解的。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证明其自认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顾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明显不当。其违背了当事人的自认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的损失针对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涉案人员的相关费用资料,仅仅只提供了判决书证明其损失金额为119457元,一审法院凭判决就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费用为119457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涉案人员之间的判决只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针对涉案人员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应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
兰X甲辩称,兰X甲是投保人,投保人将钱交给公司,由公司进行投保,但保险公司没有向兰X甲送达保单,也未让兰X甲签任何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兰X甲并不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王浩霖受伤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隆顺运业辩称,我公司只收到了保单,并没有收到A型的保险条款和相关告知说明,投保单上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兰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兰X甲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119457元,由隆顺运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隆顺运业承担。事实及理由:兰X甲购买川RXXXXX载重汽车挂靠(上户)隆顺运业经营,隆顺运业为R52100载重汽车法律车主,兰X甲为实际车主。兰X甲要求隆顺运业以公司名义将该车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保费交给了隆顺运业。隆顺运业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9月9日,兰X甲雇请驾驶员王浩霖驾驶川RXXXXX载重汽车从事砂石运输。2016年11月29日凌晨,王浩霖在长梁乡马回河坝装石子过程中,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残。为此,王浩霖将兰X甲、隆顺运业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以(2017)川1323民初713民事判决书、(2017)川1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令兰X甲向王浩霖赔偿各项损失计119457元,并由隆顺运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后由蓬安县人民法院对兰X甲进行了强制执行。兰X甲认为,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川RXXXXX载重汽车是通过隆顺运业同意,对驾驶员在驾驶汽车过程中意外受伤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隆顺运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隆顺运业辩称,川RXXXXX货车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对实际车主兰X甲的行为及车辆均没有约束力,该车辆完全由兰X甲自行支配;驾驶员王浩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兰X甲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兰X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兰X甲未与我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兰X甲雇请的驾驶员王浩霖受伤,系上车检查时摔伤,其受伤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兰X甲承担王浩霖的医疗费要扣减20%,对王浩霖的伤残等级我们有权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9日,兰X甲与王浩霖口头约定,由王浩霖为其驾驶川RXXXXX载重汽车从事砂石运输。2016年11月29日凌晨,王浩霖在四川省蓬安县长梁乡马回河坝装石子过程中,为确保安全上车检查装载情况时,不幸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王浩霖遂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兰X甲及隆顺运业。诉讼过程中,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王浩霖受伤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川北司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时限酌定210日;3、后期医疗费酌定15000元。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制作了(2017)川13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浩霖受伤的各种损失费用为255443.68元(其中医疗费79458.6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144元、误工费3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8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2600元),按照王浩霖自行承担40%、兰X甲承担60%进行责任划分,由兰X甲赔偿王浩霖各项损失费用153266元,隆顺运业承担连带责任。兰X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制作了(2017)川1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兰X甲向王浩霖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为119457元。
同时查明,兰X甲购买的川RXXXXX载重汽车挂靠在隆顺运业名下,隆顺运业为川RXXXXX载重汽车的法律名义车主,兰X甲为实际车主。兰X甲自愿并出资给隆顺运业,于2016年4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保险单号码为:012016511335006020570000111)。该保险单险种为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保额合计110000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还载明:“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险意外医疗责任: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2.本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车辆信息如下:车牌号:川RXXXXX,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核定座位数;2座。……7.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保险人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所属驾乘人员来确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保险单据上除某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外,未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同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理赔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未有让投保人、被保险人足以引起注意的标识或特别提示。
还查明,2018年2月12日,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川1323执8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兰X甲依照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行了履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兰X甲实际已向王浩霖按生效判决给付了赔偿款119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焦点,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兰X甲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兰X甲作为被保险车辆川RXXXXX的实际车主,雇请驾驶员王浩霖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王浩霖为确保行车安全,上车检查装载情况时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王浩霖受伤的损失经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兰X甲应赔偿王浩霖各种损失119457元,现兰X甲向王浩霖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全部义务。尽管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是隆顺运业、被保险人为该车驾乘人员,未有兰X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兰X甲作为川RXXXXX实际车主,自己自愿出资由投保人隆顺运业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购买保险系其自愿同意,该保险费也系兰X甲给付,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应视为投保人隆顺运业对兰X甲具有保险利益。当王浩霖作为该车驾乘人员受伤的损失,由兰X甲承担赔偿后,王浩霖不能再就同一损失再主张任何权利,兰X甲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兰X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兰X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兰X甲给付其已向王浩霖赔偿损失的理赔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投保人隆顺运业代兰X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00元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兰X甲赔偿王浩霖受伤导致各种损失费用理赔款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驾乘人员王浩霖系在车厢检查装载情况时摔下受伤,不属于合同的理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兰X甲为川RXXXXX车辆于2016年4月11日购买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的保险单,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所提供,该保险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有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标识或特别提示,同时也未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对兰X甲没有约束力,加之驾驶员王浩霖为确保安全行车,上车检查装载情况时不慎受伤,系正常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兰X甲履行给付理赔款的义务。经兰X甲同意并出资保险费用给隆顺运业后,隆顺运业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并订立了保险合同,隆顺运业在本案中没有违约及过错行为,故对兰X甲要求其与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向兰X甲应给付理赔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因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浩霖受伤的损失额为255443.68元,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兰X甲应赔偿王浩霖受伤的损失费用为119457元,据此,对王浩霖受伤损失,兰X甲实际只承担了46.76%(119457元÷255443.6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浩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4458.68元(医疗费79458.68元+续医费15000元),兰X甲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实际为:44168.87元(94458.68元X46.76%)。依照关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中保险意外医疗责任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给付兰X甲因王浩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赔款应为:(44168.87元-100元)X80%=35255.10元。对某保险公司应向兰X甲支付赔偿王浩霖的其他损失费用的理赔款75288.13元(119457元-44168.87元),由于未超出保险合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的个人限额,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给付兰X甲。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王浩霖受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王浩霖的伤残等级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加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兰X甲给付其已赔偿川RXXXXX货车驾驶员王浩霖的人身意外伤害各种损失的理赔款110543.23元。二、驳回兰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兰X甲承担4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兰X甲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理赔款的金额。
兰X甲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金的请求主体以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兰X甲系被保险车辆川RXXXXX载重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及所有者,被保险人隆顺运业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川1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兰X甲的诉讼主体适格。
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称驾乘人员王浩霖在车厢检查装载情况时摔下受伤,不属于本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兰X甲称王浩霖在车厢检查装载情况时摔下受伤,是为确保安全行车,属于本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该条款如何解释是处理本争议焦点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该条款“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之内容来看,并没有排除为确保安全行车上车检查装载之情形;而且本保险合同名为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从通常理解来看,驾乘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均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兰X甲的解释,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川RXXXXX载重货车的驾驶员王浩霖为确保行车安全,上车检查装载情况时不慎受伤,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兰X甲履行给付理赔款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理赔款的金额。本院(2017)川1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浩霖受伤损失为255443.68元,判决兰X甲应赔偿王浩霖受伤的损失费用为119457元,据此,对王浩霖受伤损失,兰X甲实际只承担了46.76%的赔偿责任。王浩霖受伤医疗费94458.68元(医疗费79458.68元+续医费15000元),兰X甲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实际为:44168.87元(94458.68元X46.76%)。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约定,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故某保险公司给付兰X甲因王浩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赔款应为:(44168.87元-100元)X80%=35255.10元。对某保险公司应向兰X甲支付赔偿王浩霖的其他损失费用的理赔款75288.13元(119457元-44168.87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的限额,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给付兰X甲。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涉案人员的赔偿费用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赔偿标准;其次,王浩霖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兰X甲及隆顺运业案[即本院(2017)川13民终2879号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王浩霖的受伤损失,本案保险合同在确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损失亦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应当以(2017)川1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浩霖受伤损失为基础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金额。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莉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