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刘XX、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3民终2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成信息大厦综合楼******。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勃湾,住所地海勃湾区(乌海市天宇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原审被告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XX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错误,刘XX所受伤害是高坠外力所致,并非下车滑倒受伤,也不属于意外事故,刘XX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投保车辆×××号大货车的合法驾驶员,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一审中出示了被保险人刘XX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是合法合格驾驶员。本案投保的保险是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所以刘XX作为合法的驾驶员,就是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事故后,第一时间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地的公司也在进行相关调查后按保险公司要求出具了事发时情况说明。刘XX已按保险法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故应予维持。
祺祥物流公司辩称,其购买保险,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祺祥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748.22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9555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700元及鉴定费2800元,共计230843.22元;2.祺祥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系祺祥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2018年1月28日上午,刘XX驾驶祺祥物流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重汽汕德卡大货车在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的精煤场地停车卸煤时,刘XX下车时由于车蹬梯打滑,从驾驶室直接跌落地面受伤,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右)。3.皮肤裂伤(右)。入院治疗并施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住院3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9748.2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XX申请鉴定,2018年7月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乌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刘XX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XX右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刘XX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4.被鉴定人刘XX本次损伤系高坠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祺祥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重汽汕德卡大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祺祥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50000元。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载明的车上人员的定义“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祺祥物流公司雇佣刘XX驾驶车辆,在工作时,由于车蹬打滑,从驾驶室直接跌落到地面受伤,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符合该定义中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同时不具备“示范条款”中确定的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甲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甲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未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刘XX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原因。且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甲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刘XX的损失由祺祥物流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XX因摔伤住院治疗37天,发生下列费用:1.医疗费29748.22元,三张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刘XX支出医疗费,应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71340元,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670元/年,35670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应予支持。3.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19555元,鉴定报告中载明护理期限为180日,依据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项中的第15项,每天108.60元,应为19548元。5.营养费18000元,鉴定报告中载明营养日为180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7.误工费72000元,依据祺祥物流公司的证明,刘XX每月实发工资8000元,误工270日,9个月×8000,应予支持。8.对于刘XX提交的住宿费4700元,因该发票未能明确住宿的起止时间及每天的住宿单价,无法查实该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因刘XX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2336.22元。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刘XX,不足部分由祺祥物流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50000元。二、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2336.22元。三、甲保险公司、乌海市祺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为原审被告祺祥物流公司的司机,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险种属于人身保险,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受到损害后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本案中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刘XX所受伤害是高坠外力所致,并非下车滑倒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超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高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