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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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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03民初22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19-04-25

原告:彭X,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XX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348423.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城镇标准28673元/年X20年)+丧葬费28735元+配偶彭华香生活费60853.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128元/年X20年÷3人)+误工费101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12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X40%,另加交强险110000元,合计3484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5月2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赣州市XX国道XX街办四眼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陈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蓝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亲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40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其他损失由陈某亲属自行承担,原告赔偿陈某亲属40万元后享有对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后原告依约向陈某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依保单理赔,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了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死亡赔偿金,且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上一年度主要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应为264840元(13242元/年X20年),但由于原告存在驶离现场的逃逸行为,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有权拒绝赔偿,因此被告仅需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11万元;3、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行驶证一份,证明赣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情况;
3、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
5、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汇款申请书及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如约履行给付义务;
6、受害人陈某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及其配偶和子女户籍登记情况;
7、陈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陈某因本案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8、陈某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陈某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9、人民法院判例二份,证明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与受害人陈某家属签订的协议内容。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4、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协议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中的汇款申请书、转账回单以及证据10显示的收款人为陈金发而非受害人陈某;证据8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内容亦无法证实受害人陈某上一年度的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称该签名系原告授权业务员代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陈金发系受害人陈某之子,证据5以及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8可以证明受害人陈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生活主要来源为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三、原告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应属格式条款,而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字系被告业务员代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原告授权或提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22时02分许,原告驾驶赣BXXXXX客车沿赣州市南康区323国道由赣州往大余方向行使并经过蓉江街办四眼桥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躺在路上的陈某发生碰撞、挤压,导致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查看情况并发现了被碰撞、挤压的陈某,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又于2017年5月3日1时许到交警部门报案,2017年5月17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蓝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陈某亲属(妻子彭华香、儿子陈金发、女儿陈彩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亲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40万元,由原告向陈某亲属支付,超出该金额的其他损失由陈某亲属自行承担,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保留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某儿子陈金发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赣BX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及投保人系原告,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陈某配偶彭华香、陈某儿子陈金发及女儿陈彩虹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彭华香生于1965年5月19日,陈金发生于1988年6月14日,陈彩虹生于1989年5月4日。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陈某在位于赣州市XX康区XX东山村XX南康金华美红木外架厂(经营者为案外人吴华明)务工,2017年4月8日至事故发生当日,陈某在位于赣州市XX康区XX办事处XX村的废品加工厂上班(由案外人胡李英经营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是否适用综合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应赔付哪些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在事故调查阶段陈述“车子还是直接从那名躺在地上的人上面挤压了过去……停车之后我就下车查看情况,然后就看到那名伤者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后原告驾车离开了现场,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但保险合同中关于交通事故逃逸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项条款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陈某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务工费1011.5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二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陈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其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主要来源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过六个月),本院确认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73460元(28673元/年X20年),丧葬费为2873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配偶彭华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抚(扶)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陈某近亲属因陈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87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4519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35195元,因原告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蓝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214078元,该款亦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已先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故被告应将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和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214078元,二项合计324078元直接向原告彭X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34842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赔付原告324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32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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