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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7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XX,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江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4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该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已明确放弃超出2000元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赔偿,被上诉人无权就超出部分请求上诉人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与对方被保险人徐慧敏沟通,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因双方车辆都有损伤,上诉人自行承担修车费用,对徐慧敏的车辆损失则只赔偿2000元,由上诉人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三者维修费用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否则无法支付。因为当时双方对定损有异议,如未达成协议,上诉人肯定不会支付对方2000元。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就将向上诉人追偿4500元而不是2500元。上诉人愿意支付2000元,说明双方当时协商取得一致。上述约定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方被保险人徐慧敏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超出2000元人民币损失部分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超出2000元范围内的金额本不应该赔偿,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赔付,属于自己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该部分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二、木案证据存在不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情况。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照片,也没有具体的车辆维修清单,对于所维修的是否为涉案车辆本身,以及车辆实际损失、维修情况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所指车辆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为较轻的追尾碰撞,实际上无法造成排气管中段损伤的情形,该案定损有失合理,维修费用偏高。此案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交强险2000元损失,超出的费用与保险人无关,现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对定损表示不认可,双方可以通过第三方的公估机构对车辆重新进行定损。现上诉人申请法院司法鉴定,由法院依程序规定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然后再由法院根据估价结果等证据进行判决。三、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24日7时15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此案的诉讼时效为3年,平安公司的转账记录显示为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是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时间已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合议。四、本案从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200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未有任何纠纷,本以为事已至此了结。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沟通及了解本案实情及告知相关代为追偿之事。如及时告知代位追偿之事,双方可及时申请司法鉴定,现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相关维修旧件原件,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再向上诉人提出追偿之权利。五、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案件证据材料原件,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跟徐慧敏已经达成放弃超出交强险外2500元的协议,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5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慧敏有可能进行了交涉,但到最后关于损失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车辆进入修理厂维修,维修之前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平安保险的定损是4500元,与修理厂报的维修价格是一致的,维修的费用也是4500元,最后出具了发票。平安保险依据该发票以及定损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扣除已经拿到的2000元的交强险,被上诉人赔付给案外人徐慧敏2500元。从证据角度而言,案件有维修发票,有定损单,证据是充分的。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提出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请求的条件。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应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7时15分,被告应XX驾驶车牌号为浙JXXXXX小型轿车在沙王-上洋村(225省道东大红绿灯路段)与案外人徐慧敏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慧敏无责任。被告徐慧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XXXXX的车辆投保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案外人徐慧敏所有的浙JX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4500元,浙JXXXXX车辆强制险已支付2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应XX向案外人徐慧敏支付了佘下的车损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向被告应XX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应XX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徐慧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应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应XX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案外人徐慧敏可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应XX承担赔偿责任抑或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在原告依法向案外人徐慧敏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情形下,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损失2500元,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应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应XX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阳光保险公司的出险信息。二、支付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慧敏就赔偿达成了协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徐慧敏达成了协议,这两份材料与上诉人主张的徐慧敏放弃了2500元赔偿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供了阳光保险集团的定损单一份,定损单载明本次事故定损4500元。
上诉人应XX质证认为,定损单需要当事人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不承认这份定损。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应XX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徐慧敏之间就徐慧敏放弃2500元赔偿达成了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阳光保险集团的定损单金额,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以及车辆维修发票的金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5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外人徐慧敏是否已明确放弃超出2000元范围的车辆损失赔偿上诉人应XX称在事故发生以后,其与案外人徐慧敏进行过协商,徐慧敏已经明确放弃超出2000元范围的车辆损失赔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权就超出部分向上诉人主张偿还。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对案外人徐慧敏所有的浙J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上诉人投保的阳光保险集团出具的定损单、以及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发票等,均认定车辆损失为45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应视为其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却又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也违反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其在二审中再提出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丹军
审判员  王安安
审判员  胡精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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