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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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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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10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26
原告: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综合楼**大厅。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饲料公司)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荣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荣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6140元,被告遂出具保险单一份。2017年11月6日,被保险人葛谢生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2018年5月9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被保险人葛谢生治疗期间,经原告与被保险人葛谢生协商,由原告向被保险人葛谢生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随后被保险人葛谢生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理赔时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原告按保额500000元的2.5%(伤残十级)予以赔付,向原告赔付12500元。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格式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被告赔付所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向原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2013年6月8日保监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被告应按伤残十级、赔付比例为10%进行赔付,即50000元(保险额500000元的10%赔付),因已赔付12500元,还需赔付37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保险人葛谢生所受意外伤害及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交付了书面条款,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其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只是提交了保险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其公司已经按2.5%的比例向投保人赔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昌荣饲料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B型(2014)版被保险人名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甘肃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非车险)、团体业务、人身保险业务批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与赔偿协议书,被告认为相矛盾,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赔偿协议书是原告昌荣饲料公司与葛谢生及妻子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协议是证明昌荣饲料公司具有原告资格的证据,二者并不矛盾,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为伤残等级赔偿的行业标准,其对意外伤害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具有规范性能,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原告认为该份投保单的投保单号为XXX,与葛谢生投保的XXX号保险单不对应,其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该保险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多年投保的连续性,且投保人员、人数及被保险人工种处于动态之中,结合人身保险业务批单、被保险人名单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产生的投保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向其公司交付也未解释说明。本院就该条款的保险责任、免责内容进行了审查,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提示、说明”目的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昌荣饲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B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1800元;被保险人分别为孟XX、赵宗多等人,后将被保险人赵宗多变更为葛谢生,于2017年9月15日生效;产品销售人员为任昊鹏。2017年11月6日,被保险人葛谢生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在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9天,2018年5月9日葛谢生被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6日,被告按十级伤残2.5%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支付了葛谢生的赔偿款;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葛谢生达成协议赔偿葛谢生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2019年1月14日,葛谢生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昌荣饲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昌荣饲料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并交付保费。某保险公司向昌荣饲料公司送达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按十级伤残2.5%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附表中,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表),按2.5%向原告昌荣饲料公司理赔了12500元。原告主张,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比例,即按十级伤残赔付保险金比例10%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其一,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中“给付比例”中十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4.3项明确说明,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而本案中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赔付比例为2.5%,是在行业规定的等级比例之外再行约定的赔付比例,对此比例虽然放在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项内,但应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给付”,故对此比例认定为免责条款。其二,对2.5%赔付比例没有列入免责条款之中,在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中对2.5%赔付比例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等予以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保险金2.5%赔付比例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行业“给付比例”中十级伤残赔付保险金比例为10%的标准进行理赔,即保险金赔付额为500000元X10%﹦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2500元,还应赔付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