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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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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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民初88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住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男,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员工。
被告:马XX,男,回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东煤制油供管公司治安保卫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4177.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973.7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35.29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上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27150.78元为基数,暂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27150.78元×0.001×307天),后续违约金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35486.0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费2335.0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用于被告向中邮消费金融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90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中邮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伍万元),中邮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后。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中邮公司赔偿人民币24177.01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973.77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马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被告确实向阳光保险公司贷款5万元,是2016年4月8日贷款5万元,从5月份开始还款,每期还2443.85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一共偿还了19期,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保费违约金35486.07元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贷款的时候被告不知道保费这件事,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当时贷款时确认的条款不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被告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合同、被告给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中国邮政银行企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的还款计划信息,被告所举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马XX在原告处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保险单约定,保费按月缴纳,费率为1.8%,每月保费金额900元,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在该保险单中签名、捺印。2016年4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合同编号:112XXXXXXXX705),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36个月,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行使合同项下债权。当日,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中邮消费金融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每月还款日从被告名下指定银行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和保险费。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8日还款2443.85元,其中,原告扣收保费900元。被告还款至2017年12月8日(当月已还),2018年1月8日,被告支付保费364.94元。2018年3月30日,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当日向案外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户名:代付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结算款)转账支付24177.01元,该款项包括剩余本金23518.70元、贷款利息469.36元、逾期罚息188.95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的理赔款,被告所购买的保证保险,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保险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费和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贷款5万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4177.0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费每月900元,被告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签字认可,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偿债务期间的保费2335.0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保费与代偿款的总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违约金1757.75元【(24177.01元+2335.06元)×6%×1.3倍÷12个月÷30天×306天】,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177.01元;
二、被告马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335.06元;
三、被告马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18年3月30日前产生的违约金1757.75元;2019年1月3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6512.0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元,被告马XX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