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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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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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18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核电大厦**/div>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iv>负责人: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运输)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人保大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应通知其公司参与共同定损,缺少其公司的共同参与和必要性监督以及共同确认之下,对于这种单方面的定损和定价其公司不可能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居民很多家用电器都是处于未使用或断开其电源状态,不可能受到其所谓“过流”和“过压”损坏。有很多住户借此机会极力声称和无理强调均是由案涉事故造成断电导致损坏,也不能排除有关维修人员与房主恶意串通。“受损住户清单”也是由被保险人大连供电公司和维修单位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方面确认的,不符合“共同进行定损”的程序性规定。其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是因为所谓维修而被更换下来的家电及其零配件早已不知去向,不存在鉴定条件。其公司在市场购买了同型号的家电零配件且提供了相对应的发票,可以将该价格与事故理赔过程中的核定价格相比对,而维修单位赛维公司未提供其使用的任何家电零配件的发票,其主张的维修价格没有依据。在“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中的“赔款计算”一栏中已明确表明理算金额=(核定实际损失-残值)×赔付比例-财产损失免赔额,案涉理赔中,对于残值的认定为零,明显不符合常理。已赔付金额145,698元是乙保险公司及大连供电公司单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理赔复核程序是不真实的,不排除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可能。
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新运输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相关财产的定损程序,程序中不要求保险人在定损的过程中,要对事故的侵权人进行通知。第二,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不要求以被保险人向其他方先行提供赔付;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大连供电公司已经向维修单位赛维公司进行了赔付,也有赛维公司出具的相关财务收据。
甲保险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新运输、人保大连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45,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13时许,大连供电公司接到多人拨打国家电网95598报修服务电话,均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附近居民的停电报修电话。大连供电公司立即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巡视检查,发现此次事故系新新运输司机孙和云驾驶该公司辽B×××**货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供热站内装卸材料时将10KV的李家街2#配电站415配出的低压零线刮断,导致三相电压升高进入附近住户家中,致家电烧损。大连供电公司立即组织建设单位和维修队伍前往事故地点进行抢修,并恢复正常供电。事故发生后,赛维公司为姚海军等144位居民维修、更换家中受损电器,共产生维修费用145,698元。2018年3月9日,乙保险公司向大连供电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5,698元。2018年3月13日,大连供电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如下:“致:乙保险公司关于2017年3月2日发生的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辽B×××**自卸车刮断沙河口区李家街道2号配电站导致居民电器损坏(事故)索赔一案,贵公司支付的维修电器赔款145698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陆佰玖拾捌元整)我司已收到。鉴于收到该款,我司同意将上述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索赔益转让给贵公司,贵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我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贵公司实现该权益。”新新运输为辽B×××**在人保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大连供电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万,累计赔偿限额为10,800万元。乙保险公司认为2017年3月2日的事故构成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新新运输为证明赛维公司为受损居民维修、更换电器的费用过高,新新运输购买创维电视专用插座花费128元,而赛维公司的维修、更换价格为220元;新新运输购买吸尘器电机花费70元,而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280元;新新运输购买微波管及电抗器花费160元,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320元;新新运输购买电脑显示器主板花费150元,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220元;新新运输购买冰箱压缩机花费400元,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720元。新新运输为证明赛维公司为受损居民维修、更换电器的费用过高,新新运输购买创维电视专用插座花费128元,而赛维公司的维修、更换价格为220元;新新运输购买吸尘器电机花费70元,而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280元;新新运输购买微波管及电抗器花费160元,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320元;新新运输购买电脑显示器主板花费150元,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220元;新新运输购买冰箱压缩机花费400元,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为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供电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新新运输司机驾驶辽B×××**自卸车刮断沙河口区李家街道2号配电站导致居民电器损坏,大连供电公司为受损居民维修、更换受损电器花费145,698元。乙保险公司依据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的约定向大连供电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145,698元,而大连供电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转让权益金额为145,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向新新运输主张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要求新新运输赔偿损失145,698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新新运输提出赛维公司的维修价格不合理的抗辩,新新运输虽然自行购买了部分零部件,并在市场上查找了部分零部件的价格,但新新运输所查找的价格不包含相应的人工费用,且不能证明其查找的价格为市场平均价格。新新运输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赛维公司的维修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故新新运输虽对维修、更换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赛维公司维修、更换价格的不合理,新新运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新新运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大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新新运输与人保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乙保险公司非该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乙保险公司无权向人保大连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故乙保险公司要求人保大连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145,698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新新运输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获赔偿的数额。
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上诉人新新运输所有车辆发生事故继而引发供电事故,对于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对因该供电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用电居民的合理赔款,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向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对上诉人新新运输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诉人新新运输庭审陈述,其公司对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现仅对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本次提出的求偿数额存在异议。对于上诉人新新运输对于案涉145,698元赔偿款是否实际支出一节,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提供了向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支付145,698元赔偿的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取得该笔赔款的代位求偿权。关于该保险赔偿款是否合理一节,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数额即为145,698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给予全额理赔,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请求的赔款数额应属合理和必要。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详细的财产损失清单和家电烧损汇总表,财产损失清单上列明了受损电器信息、修理及更换信息,财产损失清单(受损客户联》中有受损居民签字,前述损失清单和汇总表均由维修单位赛维公司的确认。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与前述清单和汇总表中列明的总数额一致。且从损失清单内容看,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对维修和更换费用(含零件款及工时费》进行了复核。上诉人新新运输虽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其购买同型号零配件的发票,但在没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核保的准确性。上诉人新新运输主张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应通知其参与共同定损,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事故责任方必须参与定损过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定损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据此,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请求上诉人新新运输赔偿保险损失145,69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新运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上诉人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