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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万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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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1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2015-03-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
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罗万堡,男,1996年出生,汉族,大学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罗万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玻、被告罗万堡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渝G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死亡。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万堡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的父母依法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法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罗万堡的追偿权。按照调解协议,原告向高某的父母支付了1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罗万堡辩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均属实,但事故的发生具有特殊性,被告家庭困难,希望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罗万堡无证驾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渝G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死亡。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万堡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的父母蔡某、高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3日,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罗万堡的追偿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蔡某、高某乙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检刑不诉(2014)63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委托书、蔡某、高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初审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罗万堡于2014年9月3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罗万堡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原告在该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罗万堡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万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罗万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万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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