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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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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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民终6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院大门北侧沿街**楼)。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琦、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X甲、宋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关于承保区域的约定无效,系对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与滥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误适用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雪冬所处的环境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没有国务院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没有船员证、捕捞地点发生在公海等,可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酿成惨案,上诉人依法有权不予赔付。三、本案不存在保险法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适用本条款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单中特别约定,“以下情形属于除外情形: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和其它刑事犯罪以及违规捕鱼,违规航行、载运违禁品等违法活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系情形免责,不是原因免责。至于违规捕鱼、违规航行是否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宋XX、李X甲辩称,1、上诉人变相将我国领域外发生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界定为保险责任,是一种混淆概念的行为。我国领域外发生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是免责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案涉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公海,但其悬挂中国国旗,船舶内领域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受我国专属管辖。2、案涉船舶到公海捕鱼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船舶违规捕鱼、违规航行的处罚决定。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违法行为毫无关系,是第三人致害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王行强为李雪东等16名船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每人赔付金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2019年3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王行强提供了格式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规定,“以下情况属于除外责任: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和其他刑事犯罪以及违规捕鱼、违规航行、载运违禁品等违法活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11月5日,李雪东所从业的琼临渔19006号渔船到公海海域进行作业,当日8时许,李雪东被同船船员杜某龙用菜刀砍伤后脖颈,导致大量出血,后杜某龙持刀逼其跳海,落水的同时,杜某龙又用铁环两次砸向李雪东,后李雪东失踪。2018年11月15日,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李雪东基本无生还可能。2018年11月28日,宋XX、李X甲向李雪东户籍所在地的密山市公安局利民派出所申请注销其户口,该所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雪东死亡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宋XX、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2月11日,某保险公司以出险海域为公海海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诉讼中,宋XX、李X甲认为保险单中渔船违规航行、违规捕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应理解为渔船违规航行、违规捕鱼的行为是导致李雪东死亡的原因,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雪东父亲李文新于1986年2月23日死亡。李雪东与徐丽于2000年2月23日离婚。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宋XX,长子李X甲。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顾名思义,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到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自行在条款中加入了事故发生的地点作为保险责任。属于以免责条款来混淆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其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而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以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作为赔偿条件的保险。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无效条款。同时,某保险公司以涉案渔船违法航行,违法作业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为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法》中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来拒绝赔付保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中约定的渔船违规航行、违规捕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首先,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而保险单中渔船违规航行、违规捕鱼的免责内容并没有说明与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在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仅凭渔船违规的内容无法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责任进行相关联并作出通常理解。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规定了有利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以此来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专业术语。宋XX、李X甲认为渔船违规航行、违规捕鱼的行为是导致李雪东死亡的原因,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只要渔船违规航行、违规作业,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在对免责条款产生两种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宋XX、李X甲的理解,李雪东系被他人杀害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渔船违规航行、违规捕鱼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李雪东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宋XX、李X甲作为李雪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李雪东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法定受益人,故本院对宋XX、李X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宋XX、李X甲保险金40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3、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4、太平洋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旨在证明人身保险的保险产品中,有明确承保境内、境外或境内境外不同承保区域的约定,上述保险产品不限于上诉人公司。事实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等保险公司都有类似产品。
李X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上诉人公司自行拟定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旅游者、出境人员、机动车等保险条款,而本案审理的为单纯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上诉人提供的加以限制的保险条款不是同一险种,不能够同等对待。
宋XX质证意见同李X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境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是对出境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的题头中约定的“出境人员”与条款第五项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承保区域内容相一致。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题头中对受伤地点并无要求。但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中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承保区域,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就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条文理解与适用。旨在证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承担义务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权利的条款,其无效前提是依法应承担的或者是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不存在19条规定的情形。
李X甲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写明“一种意见及另一种观点”,说明该证据仅为个人观点,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观点。
宋XX的质证意见同李X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合同中免除了保险人对境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理赔责任,而未进行提示及说明,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李雪东已死亡。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不否认法院认定的李雪东已死亡的事实。
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宋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宋XX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雪冬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题头中对受伤地点并无要求。但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免除了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对承保地点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规定,“以下情况属于除外责任: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和其他刑事犯罪以及违规捕鱼、违规航行、载运违禁品等违法活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免除了上诉人上述除外情形下的理赔责任,亦属于免责条款。但是,上诉人在保单中未对该内容加粗加黑进行提示。现上诉人主张李雪冬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规捕鱼、违规航行,故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承保区域的约定无效不当,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罗艳霞
审判员 徐媛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