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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方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民终16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X、冯XX、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9)辽07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现肇事车辆驾驶人未根据驾驶证记载的资格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是免责。死者是农村户口,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我们认为也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确有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XX、冯XX、陆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我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依据的是绥中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以数额是合理的。
方XX、冯XX、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XX、冯XX、陆XX分别是死者方鑫的父亲、母亲、妻子。2016年11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方鑫驾驶辽G×××**/辽G×××**号(乘员方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1264里+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栋梁驾驶的辽G×××**/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鑫当场死亡,原告方XX(乘员)受伤。该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鑫负主要责任,张栋梁负次要责任,方XX无责任。辽G×××**/辽G×××**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司机座位险10万元,乘客座位险10万元。被告以死者方鑫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但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免责条款的内容经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XX、冯XX、陆XX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内容经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将钱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完成的投保。从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被告知过免责事由”,故原审以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一节,经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案对于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再予以审理。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野
审判员 钟 鸣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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